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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3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孙某某等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付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3405号原告孙某某,男,汉族。被告付某,女,汉族。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2年9月1日,原告与定边县长城林场签订《综合办公楼一楼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租赁综合办公楼一楼又与被告付某于2015年7月6日签订一份《转租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所承租长城林场一楼门面一间转租给被告,一楼林场定价每间每年22000元,并同时约定今后交房租费以林场合同为准,时至2016年3月5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付某拒绝按时交纳房屋转租费,致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付某支付2016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1日的房屋转租费2200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租定边长城林场二层,租赁期限为4.5年,从2014年3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止,租金每年128000元,租金一年一交,每年的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租金,每年提前两个月付清租金。二、房屋股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一楼的门面房屋于2015年7月6日转赁给被告付某,每年22000元,一年一交。被告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来源真实合法,记载明确,且被告付某未到庭参进行质证,怠于行使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3日,原告孙某某与定边县长城林场签订了《综合办公楼二楼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4.5年,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租金每年128000元,租金一年一交,即每年的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租金128000元。2015年7月6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付某签订了《定边县长城林场综合办公楼二楼房屋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在长城宾馆一楼门面房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股权转让费68000元,房屋租赁费22000元,共计90000元,并约定今后房租费按林场合同为主。被告付某将股权转让费68000元已经付清,房屋租赁费2200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索要房屋租赁费,被告未能按期将所欠房屋租赁费付清,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共同达成的协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已经尽到自己的职责,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提供的房屋,并经营获利,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房租费,现拖延支付房租费,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付拖欠的房租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房租费的请求,有租赁合同在卷佐证,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某支付房屋租赁费22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建文审 判 员  钟思可人民陪审员  丁兆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