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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02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焦作市盛弘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盛弘建筑设备租赁中心,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2民初1006号原告:焦作市盛弘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解放西路开达学校东邻。法定代表人王章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猎守,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东义路***号*楼。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霄力,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作市盛弘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以下简称盛弘租赁中心)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弘租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猎守,被告广厦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霄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弘租赁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厦建设公司立即支付租赁费及进出场费237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广厦建设公司立即支付租赁费97000元、进出场费24000元,违约金6000元(违约金从2015年8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6000元为限)。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承建的东方红国际广场3#楼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建筑施工电梯租赁合同。截止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和进出场费237000元未付。被告广厦建设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已全部支付完毕租赁费和进出场费以及工人工资,且根据合同约定,工人工资应由原告承担。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计算违约金无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盛弘租赁中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施工电梯租赁、安装合同,证明被告租用原告施工升降机1台,每月租金9000元,每天300元,设备进出场费以及安拆费24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时支付租赁费;3、机械运行记录、施工电梯报停报告,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的施工电梯从2013年7月12日开始计费到2015年6月30日停止计费,期间产生的租赁费为213000元,加上进出场费24000元,被告一共欠237000元。被告广厦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该份合同第10条约定的是损失不是违约金,原告要证据损失需要举证证明,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对证据3中机械运行记录无异议,上面原告负责人是“柳方德”,与被告提交的结算单上的负责人是同一人。对证据3中事故电梯报停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报告上显示的施工电梯报停时间是2015年6月30日,也就是说被告租用原告事故电梯到2015年6月30日。被告广厦建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证据:1、盛弘租赁中心各类机械租赁费结算单,证明2015年8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97000元;2、收条、领据、借据共20张、工资表1张,证明被告给电梯工发放工资共计99720元,这99720元应由原告承担,所以应当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3、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共6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和安拆费90000元;4、发票4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和安拆费38000元;5、收条4张,证明被告支付维修费730元,该费用也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盛弘租赁中心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该结算单是复写纸复写的,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经原告与柳方德沟通,对方不认可是其本人所签,因此结算单上没有原告工作人员的签字。对证据2-5,证据均超过举证期限,且证据与本案无关。其中对证据2,收条和领据上所有签名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对证据3、4,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已经认可欠原告租赁费97000元,原告也予以认可,所以双方就此不需要再举证证明。对证据5,收条上没有原告任何工作人员签字,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中的机械运行记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中的施工电梯报停报告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虽有异议,但庭审中又认可被告欠付提供租金97000元,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结合双方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安装合同的内容,虽然租金中约定了包含司机工人工资在内,但关于司机工人工资的具体约定内容中并没有约定司机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无法形成完整的约定内容,故不能认为双方对租金中包含工人工资形成了一致的约定,故被告出具的工人工资收条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4,原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5,没有其他的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4月21日,原告(甲方)与广厦建设集团焦作东方红国际广场3#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东方红广场3#项目部(乙方)]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安装合同,约定东方红广场项目部租赁使用原告的型号为SD100/100的施工升降机一台,月租为9000元。(每月按30天计,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天数,300元/天计算)。其中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设备进出场费、安拆费(含场外运输费、场内运输费、吊车费、设备超高费、检测费、维修费、安拆时租赁设备的机械人工费用、报装报检取证费、支脚预埋盒墙体预埋材料费、水费、附着费、办理合格证费用等所租电梯相关的全部费用)合计为24000元包干。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电梯验收合格后,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支票支付进出场费12000元;电梯拆除完毕退场后,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发票支付余下的进退场费。第五条第二款约定:每月租金在每月20日前支付上月租金。第八条第七款约定:甲方安排操作人员两人(每台),人员工资由甲方承担。第十条约定:乙方如不能按时支付租金,应赔偿甲方损失。2013年7月12日,东方红广场3#项目部给原告出具机械运行记录一份,载明:“广厦建设集团焦作东方国际广场3#楼租赁焦作市盛弘建筑设备租赁中心施工电梯数量壹台。2013年7月12日安装调试完毕、交付使用,开始计费。”原告在该机械运行记录上盖章确认。2015年6月25日,东方红广场3#项目部给原告出具施工电梯报停报告,内容为:“由我公司承建的焦作东方红国际广场3#商住楼工程,现施工电梯停止使用,特此通知贵公司对施工电梯报停,报停时间至2015年6月30日。”2013年11月8日,被告下属的浙江大明建筑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大明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0000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0000元;2015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0000元;2015年4月7日,被告下属的浙江大明向原告支付29980元,用途为材料费。2015年8月2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宗秋生受被告负责人委托,在原告出具的租赁费结算单上签字,该结算单内容为:截止2015年6月30日,共欠租金97000元。被告未按结算单支付租金,故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东方红广场3#项目部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该项目部系被告的职能部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依约将升降机运至被告的建筑工地并安装调试完毕交付使用后,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相关费用。原、被告经过结算,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尚欠租金97000元,被告的工作人员受被告负责人委托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应当按照结算的内容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金97000元。关于进出场费,原告依约将升降机运至被告的建筑工地并安装调试完毕交付使用,且在2015年6月30日予以报停使用,应当视为进出场费已经实际发生,被告未提供证据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进出场费,故被告逾期不给付租金和进出场费用的行为应视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租金97000元和进出场费24000元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租赁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金,但被告有义务支付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即2016年4月28日起至清偿完毕止的债务利息,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以6000元为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安排两名升降机司机工人,并为其开发工资,根据合同约定,该工人工资应由原告承担,从租金中予以扣除,结合双方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安装合同的内容,虽然租金中约定了包含司机工人工资在内,但关于司机工人工资的具体约定内容(合同第八条第七款)中并没有约定司机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无法形成完整的约定内容,且月租金9000元中若包含两名工人的工资,则会造成原告向被告付费的情形,有违常理,且与事实不符。故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盛弘建筑设备租赁中心截至2015年6月30日的租赁费97000元、进出场费240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60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焦作市盛弘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若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应承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倩审 判 员  原 琳人民陪审员  陈迎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