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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辖终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远大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熙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港保税区熙泰进出口有限公司,远大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熙泰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远大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波。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熙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的(2016)浙0204民初37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熙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在本案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方式问题上,约定了原告方所在地或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因此该约定管辖不明。因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合同实际签约地均为张家港,故张家港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远大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采购合同》第八条关于争议的解决条款中明确约定“协商不成,应提交签约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系合同当事人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约定有效。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涉案合同约定的签约地点为宁波市惊驾路555号中信泰富大厦,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约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麻华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