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民初2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永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永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2326号原告: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官浦村。法定代表人:杨正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陆平,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自娟,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永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里塘河路169号。法定代表人:沈永清。原告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永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罗伟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永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了《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位于苏州市高新区浒墅关镇工业园江苏振翔汽车装备有限公司新厂区道路沥青摊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对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首付26万元工程款,余款在2013年10月1日前结清。工程施工结束后,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延期每月按1%计息给承办人。合同对工程情况、沥青的数量、规格、单价、现场代表、工程质量与验收、违约处理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双方于2013年1月22日进行了决算,工程款总计914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2016年3月22日双方对账,确��被告应付工程余款为214000元,但被告依然至今未付。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14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按照所欠款金额每月1%计息,从2013年10月2日开始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永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承包人)与被告作为甲方(发包人)签订了一份《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江苏振翔汽车装备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道路,工程内容为沥青摊铺。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工程款按实际工作内容及下列单价计算,但最终具体金额以实际工作量结算工程款”。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与时间:工程结束2013年元月30日前付至工程款75%,至2013年5月1日付至85%,余款2013年10月1日前结清”。合同第六条第2款第(2)项约定:“工程施工结束后,发包人未按合约时间支付工程款,延期每月按1%计息给承包人”。在该合同发包人项下,有被告公司盖章确认,并有被告公司徐建洲签字;在该合同承包人项下,有原告公司盖章确认。其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2016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一份对账单,载明“苏州永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我公司为贵公司施工江苏振翔汽车装备工地沥青路面摊铺工程,到2016年3月8日止,贵公司应付我公司工程款计贰拾壹万肆仟元正,(小写214000)。请核对!”在该对账单左下角,有原告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盖章确认。在该对账单右下角的“请确认”字样后面,有被告苏州永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盖章确认,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22日。以上事实,由《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一份、对账单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就沥青摊铺的工程签订了相应的合同,且在工程完工后,有原、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确认了在本案诉争工程中被告尚结欠原告的工程款的金额,因此,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所结欠的剩余工程款214000元。关于原告诉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由于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所有工程款均应于2013年10月1日前结清,且合同亦明确约定“工程施工结束后,发包人未按合约时间支付工程款,延期每月按1%计息给承包人”,因此,对于原���要求以被告所结欠的214000元为基数,以月息1%计算自2013年10月2日起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永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14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14000元为基数,以月息1%为标准,自2013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4元,减半收取2767元,由被告苏州永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代理审判员 艾罗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