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2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东省顺德土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广东顺德沃美电器有限公司、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顺德土产进出口有限公司,广东顺德沃美电器有限公司,齐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632号原告:广东省顺德土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大道北12、14、16、18号。法定代表人:何添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男,该公司工作人员,195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兰,女,该公司工作人员,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广东顺德沃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小黄圃居委会科苑一路3号厂房四首层、二层。法定代表人:苏小玲。被告:齐军,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东省顺德土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顺德沃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美公司)、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张凯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美公司、齐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因工作原因,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中的人民陪审员黄琰变更为人民陪审员刘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省顺德土产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50万元、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2014年下半年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50万元,双方签订五份《借款合同》((编号J201404、J201405、J201406、J201408、J201409),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分别为200万元、25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双方并在每份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违约处理办法。后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两被告追收借款,被告一因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借款,原告无奈只能诉诸于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两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沃美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被告齐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合同(编号J201404,金额200万元;编号J201405,金额250万元;编号J201406,金额200万元;编号J201408,金额200万元;编号J201409,金额200万元)原件五份、收据原件五份、银行承兑汇票原件六张(金额1050万元)。因两告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及对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8日、8月7日、8月27日、10月16日、11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五份《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J201404、J201405、J201406、J201408、J201409),约定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00万元、25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合计1050万元,双方在每份合同中分别约定了三个月的借款期限,即分别为2014年7月18日起至10月18日、8月8日起至11月8日、8月27日起至11月27日、10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11月7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利息为按月息6‰支付,利息与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并支付;两被告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如本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原告有权从双方相关的其他业务往来过程中,直接扣减相应应付给两被告的款项,以抵偿本协议借款本息以及相应费用,两被告对此不持任何异议,但双方其他业务存在与否、如何履行,均不影响或免除两被告依照本协议书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8月7日、8月28日、10月16日、11月6日开具了相应金额的6份《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沃美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8月28日、10月16日、11月7日向原告开具了4份《收据》确认收到相应汇入的借款,2014年8月7日,被告沃美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通知书》(编号:WT201405),委托原告以90天期的付款期票形式向佛山市顺德区远和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付款250万元,同日,佛山市顺德区远和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汇入的借款250万元。上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偿还过本息。原告向两被告追收借款未果而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沃美公司、齐军签订《借款合同》确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但借款利息利率包括逾期利率的确定应当以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原告签订后已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两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请求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的计算为借款期限内按月息6‰即年利率7.2%支付,逾期利率为每日按逾期金额的2‰即年利率72%支付违约金,而原告起诉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而至起诉之日,借款期限已届满,因此,原告起诉所主张的利息属于逾期部分的利息,而逾期的利率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年利率72%中,依法只能保护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而原告所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远低于年利率24%,故原告起诉请求利息利率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付期限仅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是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因原告起诉时仅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未明确按何种类型期限,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故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三个月短期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请求两被告偿还本金1050万元及所主张的部分利息,事实和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顺德沃美电器有限公司、齐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顺德土产进出口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50万元;二、被告广东顺德沃美电器有限公司、齐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顺德土产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应偿还借款本金10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三个月期的同期同类的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800元,由被告广东顺德沃美电器有限公司、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兴人民陪审员 刘 虹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佳宇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