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2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刘焕芹与赵静芳、成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焕芹,赵静芳,成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780号原告:刘焕芹,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宋雪,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静芳,莱钢矿建公司工人。被告:成涛,莱钢矿建公司工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效国,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焕芹与被告赵静芳、成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焕芹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和宋雪、被告赵静芳和被告成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效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焕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赵静芳和莱芜市爱家家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家政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万元。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待伤残鉴定后另行变更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赵静芳和爱家家政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刘焕芹追加成涛为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2631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5555.6元、护理费3024.7元、伤残赔偿金18927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260166.38元;2.上述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9日,被告赵静芳与被告爱家家政公司签订《家政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爱家家政公司指派原告到被告赵静芳公公成志杰处从事家政服务,照顾成志杰的日常生活。成志杰老人为了节约,要求日常饮用的热水必须用“烧心壶”从楼上接满水后提到楼下,用存放在储藏室的劈柴烧,烧开后再拿到楼上。2015年11月24日早上8时许,原告下楼烧水的过程中,因楼梯老旧较难通行,原告不慎摔倒撞在墙上,随即到莱钢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同日17时转到住院部进一步治疗,在莱钢医院住院十天后,因莱钢医院治疗条件有限又转到山东省眼科医院接受治疗,前后历经4次手术,诊断为左眼眼球破裂、左眼无晶体等,共产生医疗费26316.08元。因成涛与赵静芳系夫妻关系,本案诉讼请求费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成涛每天去成志杰处吃饭,属于刘焕芹提供劳务的受益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赵静芳和成涛共同辩称,一、赵静芳和成涛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为了照顾成志杰的生活起居,赵静芳替公公成志杰到爱家家政公司签订了《家政服务合同》,由爱家家政公司指派刘焕芹作为保姆负责成志杰的饮食起居,刘焕芹服务对象是成志杰,是为成志杰提供劳务,与赵静芳、成涛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刘焕芹起诉赵静芳、成涛没有法律依据,主体不适格。二、原告眼睛受伤过程不明确,无法确定在何时何地因何受伤。原告自称2015年11月24日早上8点下楼烧开水时,不慎摔倒撞到墙上撞伤了眼睛,随即到莱钢医院门诊治疗,这一说法既有违常识,也与事实不符。眼睛位于人面部的凹陷位置,如果摔倒撞到墙上受到撞击的应该是脸颊而非眼睛。人如果摔倒致眼球破裂,伤势是极其严重的,原告自称摔伤,但当时原告并未有摔伤的症状,原告说眼睛摔伤,我们要送他去医院,被其拒绝,原告坚持要回家,原告的这一行为与常理不符,原告曾明确承认,眼睛受伤是其外甥关门碰的,原告自称在提供劳务时在成志杰家楼道内摔倒撞到墙上撞伤眼睛事实不清。三、原告受伤成志杰没有任何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告的陈述,其是在楼道内行走时摔倒,这属于原告的自身行为能力欠缺,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具备最基本的安全常识,行走楼梯是人们的日常生活行为,如果楼梯的建设不存在安全隐患,那么原告的损失只能自己承担,原告受伤成志杰没有任何过错,因此,成志杰对原告因自身行为不当造成的伤害不承担任何责任。况且,成志杰、赵静芳与家政服务公司之间是家政服务合同关系,与家政公司之间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如果原告有损害也是与家政公司之间的纠纷。综上,恳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对赵静芳、成涛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7日,赵静芳与爱家家政公司签订《山东省家政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爱家家政公司根据赵静芳的需求选派家政服务员刘焕芹提供居家养老服务,服务期限自2015年8月9日起计算,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的时间为全日制,每月休班4天,赵静芳每月9日向爱家家政公司支付服务费1575元(含乙方家政服务员工资及管理费)。《山东省家政服务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合同签订当日,赵静芳向爱家家政公司交纳成交服务费200元和第一个月的管理费75元,共计275元。2015年8月9日,刘焕芹正式上班,其提供居家养老的服务对象为赵静芳的公公、成涛的父亲成志杰。自2015年9月份,赵静芳便未向爱家家政公司交纳管理费及刘焕芹的工资,刘焕芹也告知爱家家政公司其不在成志杰处工作。事实上,刘焕芹一直在成志杰处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直至2015年11月24日事故发生时,但双方未另行签订书面合同,刘焕芹亦认可收到了赵静芳、成涛支付的工资。2015年11月24日早上,刘焕芹在提着“烧心壶”到楼下烧水的过程中,不慎从楼梯上摔倒撞在墙上,致左眼受伤。同日下午5点,刘焕芹来到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0天(自2015年11月24日-2015年12月4日),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包含门诊费)3534.34元。后刘焕芹转院至山东省眼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6天(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29日),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包含门诊费)20390.28元。刘焕芹住院期间由女儿毕钰涵进行护理,刘焕芹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刘焕芹出院后还曾在山东省眼科医院、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莱芜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门诊费用共计花费766.47元。2016年4月19日,经原告刘焕芹申请、受本院委托,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焕芹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2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出如下鉴定意见:刘焕芹系八级伤残;后续治疗无法估计,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刘焕芹花费鉴定费1600元。赵静芳、成涛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关于刘焕芹的实际受雇主体,原告刘焕芹认为雇主是赵静芳和成涛,理由是:赵静芳和成涛为其发过工资,且二者系夫妻关系,成涛也是居家养老服务的受益人,对外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静芳和成涛均认为雇主是成志杰,理由是:刘焕芹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对象是成志杰,成志杰给刘焕芹发放工资。另查明,2015年12月25日,成志杰借给毕钰涵2000元;2016年2月1日,毕钰涵收到成志杰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该费用原告刘焕芹在起诉时未予扣除,但同意在本案中扣除。刘焕芹于2016年7月28日申请撤回对爱家家政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刘焕芹受雇于谁,被告赵静芳、成涛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焕芹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刘焕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从楼梯上摔倒撞在墙上造成眼睛受伤的事实,由刘焕芹陈述、刘焕芹女儿与成志杰对话录音及刘焕芹与爱家家政公司负责人的对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刘焕芹因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关于刘焕芹的实际受雇主体。2015年8月,原告刘焕芹由被告赵静芳通过爱家家政公司雇佣为成志杰提供居家养老服务,赵静芳支付给爱家家政公司管理费。后双方私下协商,不再通过爱家家政公司支付工资,也不向爱家家政公司交纳管理费。虽然赵静芳不再履行与爱家家政公司签订的家政服务合同,但事实上赵静芳与刘焕芹间的雇佣关系仍然存在。被告赵静芳虽否认曾向刘焕芹支付工资,主张成志杰支付刘焕芹工资,雇主是成志杰,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刘焕芹的服务对象是成志杰,并不能以此推定刘焕芹的雇主即为成志杰,结合赵静芳最初雇佣刘焕芹的事实,应认定为原告刘焕芹受雇于被告赵静芳。被告赵静芳关于成志杰是雇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焕芹以成涛与赵静芳系夫妻关系、成涛亦是刘焕芹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受益人为由,主张成涛亦应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刘焕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摔倒致伤,其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刘焕芹应自行承担60%的责任,赵静芳承担40%的责任。关于刘焕芹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24691.09元。原告因受伤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24691.09元,由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山东省眼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莱芜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在案证实,且赵静芳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原告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30元/天×36天)。(三)误工费10370.4元。刘焕芹无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亦不能证实刘焕芹一直从事家政服务行业,故刘焕芹的误工费可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42元/天计算。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中5.1眼部损伤的误工时间确定,结合刘焕芹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误工时间120天。误工费为10370.4元(86.42元/天×120天)。刘焕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持续误工,对其误工时间截止到伤残鉴定前一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护理费2880元。刘焕芹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毕钰涵护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毕钰涵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可按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880元(80元/天×36天)。(五)伤残赔偿金为189270元。刘焕芹主张其系城镇户口,赵静芳对此无异议,其伤残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刘焕芹系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伤残赔偿金为189270元(31545元/年×20年×30%)。(六)交通费800元。综合本案原告就医地点、治疗时间等客观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七)鉴定费1600元。鉴定费由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焕芹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考虑双方的过错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0691.49元。被告赵静芳应赔偿原告92276.60元(230691.49元×40%),刘焕芹同意成志杰先行支付给毕钰涵的7000元从中扣除,故扣除7000元后,被告赵静芳还应赔偿原告85276.60元(92276.60元-7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静芳赔偿原告刘焕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5276.6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刘焕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2元,减半收取2601元,由原告刘焕芹负担1748元,被告赵静芳负担8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辉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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