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韩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28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晓松,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燕、刘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晓松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大泽乡���大韩村韩某3家门口,见韩某2与其哥哥韩某1、嫂子王某酒后发生争执,遂上前帮助韩某2与王某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将王某踢倒,致王某左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左尺骨远端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的伤属于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韩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经���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大泽乡镇大韩村韩某3家门口,见其连襟韩某2与韩某2的哥哥韩某1、嫂子王某发生争执,其在上前帮助韩某2时,与王某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将王某踢倒,致王某左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左尺骨远端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的伤属于轻伤一级。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韩某某亲属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韩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王某对韩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韩某某亲属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韩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医疗费���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王某对韩某某表示谅解。案发现场方位图,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宿州市埇桥区大泽乡镇大韩村庄东头。三、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埇)鉴(法医)字(2015)17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王某因外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远端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e)条之规定,被鉴定人王某损伤程度应评定为轻伤一级。四、被害人王某陈述,称2015年9月17日21时许,她丈夫韩某1与其弟弟韩某2酒后发生争执,导致双方家庭成员发生纠纷,相互撕扯。前来帮韩某2的韩某某踢了她胳膊,她摔倒在地,胳膊受伤了。证人证言(一)证人韩某3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6日20时许,他大哥韩某1打电话给他称与他二哥韩某2打架,他到现场看到韩某1、王某、韩某2在场,把三人拉到他家。韩某2的连襟韩某某也到他家,踢了王某一脚,王某摔倒在地。(二)证人全某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6日晚,她和对象韩某3到现场去,王某正在劝解,韩某某到了,韩某某踢了王某一脚,王某倒地说自己胳膊断了。(三)证人韩某1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6日晚,他和弟弟韩某2酒后发生争执,王某受了伤。(四)证人张银行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6日晚,他姐打电话说韩某1和韩某2打架了,让韩某某去拉架,他到韩某3家中见王某抓韩某某,打韩某某面部,韩某某把王某踢倒了。(五)证人韩某2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6日晚,他和哥哥韩某1酒后发生争执后互殴,后来他找到韩某1家,韩某3夫妻不让他进,他连襟韩某某也到场,他和韩某某被拉到韩某3家门口,韩某某踢了他嫂子王某一脚。(六)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6日晚,她丈夫韩某2和其哥哥韩某1酒后互殴,韩某2的连襟韩某某到场把韩某2拉回家,她嫂子王某辱骂韩某某,韩某某踢了王某一脚。六、被告人韩某某供述,称2015年11月16日晚,在埇桥区大泽乡大韩村大韩家韩某2家中,因他连襟韩某2与其哥哥韩某1酒后发生争执,他去劝解,到场后与韩某1的妻子王某发生争执,他踢了王某一脚,导致王某受伤。七、本案其它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2015年12月7日11���许王某报案而案发。同年1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某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大泽乡派出所民警抓获。(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韩某某出生于,身份证号码。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将被害人王某左臂踢伤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悔罪,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被告人韩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亚洲审 判 员 耿 乾人民陪审员 候红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莉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