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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12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重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海外企业公司与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重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海外企业公司,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2549号原告:中国重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海外企业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34号3楼,组织机构代码20282411-2。法定代表人:赵庆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姣姣,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石小路164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01821。法定代表人:曾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望,男,汉族,1977年3月9日生,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中国重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海外企业公司诉被告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李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重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海外企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段姣姣,被告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重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海外企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钢材款1298041.72元;2.判令被告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5年6月16日起至钢材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298041.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被告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并于后期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用于被告承接的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防洪护岸综合整治工程拆迁安置房(二标段)工程,并在合同中约定纠纷解决地为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5年12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6月15日,被告累计欠原告钢材款1298041.7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支付。被告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差欠货款属实,但是实际金额无法确定,另外合同约定资金占用损失按照月利率2.4%计算,超过法律规定,请求法院调整。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主要内容为:项目名称为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防洪护岸综合整治工程拆迁安置房(二标段);工程向原告采购钢材暂定2000吨,工程总价暂定800万元;单价按照货到工地当天“龙文网”上午第一次公布价,被告承担上车��每吨30元,运费每吨55元,由原告垫付,在结算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结算价格=“龙文网”价格+运输吊装费85元+钢材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供货之日起开始计算,以供货时间先后顺序分别计算资金占用费用,以每月未支付金额2.4%计算资金占用费;被告可每月提前向原告付款,但最长付款期限不超过6个月。后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实际采购量超过双方签订的合同数量及金额,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暂定数量600吨,暂定金额200万元;暂定金额及暂定总价按本协议执行,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2015年12月30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钢材应收款对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该《钢材应收款对账单》载明:“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贵司承建施工的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防洪护岸综合整治工程拆迁安置房(二标段)工程,与我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详细供货及欠款情况见下表):2013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25日,钢材吨数为1122.03吨,钢材款金额为5004852.82元,已回款金额5004852.82元。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3月22日,钢材吨数为692.625吨,钢材款金额为3103188.90元,已回款金额1805147.18元,欠款金额1298041.72元。截止至2015年6月15日,贵司共欠我司钢材货款为人民币1298041.72元,请对上述欠款核对无误后签章”。庭审中,原告陈述结算的金额系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了加价款,被告支付货款时先抵扣资金占用利息,后支付货款,故被告差欠原告货款本金为1298041.72元。被告则称1298041.72元中包括货款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以上事实,有《钢材采购合同》、《钢材采购合同补充协议》、《钢材应收款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足以认��。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中国重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海外企业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钢材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钢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已对差欠货款金额进行确认,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98041.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资金占用利息约定过高且欠款金额1298041.72元包含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已经对钢材款项进行结算,且双方未明确约定被告还款先冲抵本金或是等比例偿还货款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故被告还款应先冲抵资金占用利息,对账单载明的欠款金额应为被告差欠的货款本金。被告未按照约定在供货后6个月内偿还货款,应���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298041.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重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海外企业公司货款1298041.72元;二、被告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重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海外企业公司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以未付货款1298041.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24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241元,由被告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何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