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严华峰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刑初4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男,1980年5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江山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浙江省江山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6]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军出席法庭。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严某酒后驾驶浙H×××××号牌小轿车途经本市江东区兴宁路丹凤新村附近时被民警依法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严某进行呼气检测和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严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分别为114mg/l00ml和169mg/l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l00ml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周某的证言,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及车辆照片、机动车证明、户籍证明材料、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申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鲁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