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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6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耿道科与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道科,耿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6898号原告:耿道科,农民。被告:耿东,农民。原告耿道科与被告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耿道科、被告耿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道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利息6000元,本息合计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2日,被告耿东向我借款24000元,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耿东辩称,借款24000元属于本息总和,原告于2012年4、5月份给我16000元,后于2013年1月12日又给我6000元,加上利息2000元,合计24000元,我给打的总条。我已经还了原告借款1400元。我现在只还本金,利息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本院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书“耿楼耿道科2013年1月12日借条今借耿道科人民币贰万肆仟元(24000元)利息按壹分伍厘计算耿东2013年1月12日”。被告于2013年5月份归还借款1000元,于2014年4月份归还借款400元,共计还款1400元,没有打条,未约定是本金还是利息,余款至今未还,引发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耿东签订借款合同,形成借贷合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被告辩称24000元中有利息2000元,但无证据予以证实。即便被告辩称成立,依照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结算后将不超过2%月利率计算的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的借款凭证上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被告自认2000元利息为按照月息1分计算得来,故将2000元认定为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的借款本金认定为24000元。关于还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属于利息还是本金,依照法律规定,优先冲抵利息。关于借款期限及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为月利率1.5%,以24000元为本金计算,从借款时间2013年1月12日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7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1400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息共计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东偿还原告耿道科借款本息共计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耿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志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琴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