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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民初1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颜井军与灌云县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站、灌云县国土资源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井军,灌云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1944号原告颜井军,男,1966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王团结,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言明,江苏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灌云县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站。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伊山北路。法法定代表人程建林,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杨军,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人民西路。法定代表人孙召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军,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井军与被告灌云县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站(以下简称县矿产管理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同年5月16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井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团结、赵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县矿产管理站、县国土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井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言明,被告县矿产管理站、县国土局的其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井军诉称,1989年3月原告由被告县矿产管理站聘用,月工资在90元—360元之间不等,2002年因单位调整工作关系安排原告待岗。事后被告县矿产管理站至今未通知原告上班。待岗期间,被告县矿产管理站既未支付原告生活费,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情况下,一直向中央、省、市、县相关部门上访,有关部门也责令被告予以解决,但被告不予解决。为此原告于2011年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2016年3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裁决。原告现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待岗生活费170688元;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县矿产管理站、县国土局辩称,一、经灌云县计划经济委员会批准成立东辛、伊山、陡沟、杨集、伊芦、四队等矿产品购销管理站,属集体性质,隶属被告县矿产管理站矿领导。1998年左右因企业行政管理发生变化,各矿产品购销管理站停止相关职能而解散,其原有的职工均已自谋职业。2001年被告县矿产管理站行政管理及在编人员一并划归被告县国土局,而原各矿产品购销管理站人员没有划归,其中一部分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已到期,还有一部分未签订合同的临时人员。对原告是否属于原矿产品购销管理站人员不能确定,即使其属于,与两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实际劳动用工关系。原告本案中追加县国土局作为被告进行诉讼明显错误。二、原告诉称,其2002年起待岗,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生活费,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此多次要求被告予以解决,在没有答复的情况下于2011年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于2016年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即使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争议,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期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一、被告县矿产管理站属依法登记成立的事业法人,其职能本县辖区内的矿产管理。1992年5月11日,灌云县计划经济委员会发灌计经(1992)第78号文件,同意成立东辛、伊山、陡沟、杨集、伊芦、四队矿产品购销管理站,负责各辖区矿产品购销管理,性质属集体,隶属被告县矿产管理站领导。以上六个矿产品购销管理站获批成立后未办理企业工商登记,至2000前年因失去管理职能相继倒闭,聘用人员(其中集体劳动合同制工43名、临时工16名)随之自行解散,原告颜井军曾作为临时受聘人员在四队矿产品购销管理站工作,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1年12月被告县矿产管理站行政管理职能划归被告县国土局,对其在编人员一并接收,但对各矿产品购销管理站原聘用人员未作接收或重新工作安排。事后六个矿产品购销管理原部分聘用人员就要求被告国土局安排工作、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等问题,多次向相关部门进行信访、上访,但被告国土局认为县国土局、县矿产管理站均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拒绝其的诉求。二、2015年4月3日,原告以县国土局为被申请人,以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待岗生活费、补缴社会保险费等诉求,向灌云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县国土局作为被申请人主体不合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同年4月16日,原告就以上劳动争议事项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进行了审理,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国土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随于同年6月2日依法作出(2015)灌民初字第0035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11月6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连民终字第019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2016年3月15日,原告以县国土局、县矿产管理站为被申请人,再次向灌云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县矿产管理站、县国土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县矿产管理站、县国土局支付待岗生活费;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灌劳人仲案不字(2016)第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同年3月28日,原告以本案所诉的事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1、灌云县人民政府灌复字(2009)55号《关于对郑传书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该意见是2009年11月26日灌云县人民政府对郑传书等人不服县国土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而作出的,复查意见“一、申请人与灌云县国土资源局所属的矿产品购销管理站存在劳动关系。2002年3月份,由于行政体制的调整,将矿管站及所属的矿产品购销管理站,划归灌云县国土资源局管理。只是行政职能的调整,并不改变你们与矿产品管理站的劳动关系;二、1998年2月你们为单位垫付养老金(单位应承担部分),属于借款行为,应由所在单位归还申请人;三、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作为矿产资源管理站的主管部门,应该督促所属单位按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对长期停产单位建议通过改制等形式,妥善安置职工并做好社会稳定工作”。2、连云港市信访局2010年1月8日人民来访登记表,内容为郑传书等人来访,要求灌云县人民政府督促县国土局按灌复字(2009)55号复查意见书,妥善解决矿产品管理站职工的信访问题。3、江苏省信访局2010年10月25日访转连字(2010)28号来访事项转送单,内容为原矿管站郭友耕、马高等5人来访,反映原单位没有为其交齐社会养老金和下岗、失业补偿金没有发放到位问题,要求上级有关部门督促处理。省信访局要求灌云县信访局按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接待处理,并作出答复意见。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2年11月7日告知单,该单告知郭友耕就其反映情况问题,按《信访条例》规定,向其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政府信访部门反映。原告以以上证据材料证明其作为被告聘用人员及参加信访、上访人员之一,就本案的劳动争议一直主张权利。根据原告的申请,法庭依法调取被告国土局于2011年5月30日报灌云县人民政府的灌国土资发(2011)80号《关于县矿产资源管理站原下属企业人员信访情况的报告》。该报告就被告矿产管理站原下属企业六个矿产品购销管理站43名集体劳动合同制工人和16名临时工信访及相关情况进行详细表述,信访情况:2006年2月15日郑传书等12人上访,同年5月8日该局作出不支持上访诉求的书面答复,2009年8月再次作出答复,2009年11月26日县政府作出灌复字(2009)55号《关于对郑传书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报告建议上访人可以通过仲裁、诉讼依法解决;对签订劳动合同的上访人因原用人单位已倒闭,作为原用人单位当时的管理单位县矿产管理站与上访人协商解决;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上访人建议人社部门提出解决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部分陈述;原告举证的灌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灌政办(2001)86号、(2002)26号文件复印件,灌劳人仲不字(2016)第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灌云县社会保险征收中心情况说明,灌云县计划经济委员会灌计经(1992)第78号文件复印件,被告矿产管理站灌矿管(1995)第17号文件复印件,原矿管站无劳动合同人员名单,2010年1月8日连云港市信访局人民来访登记表复印件,2010年10月25日江苏省信访局访转连字(2010)28号来访事项转送单复印件,2012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告知单复印件,灌云县人民政府灌复字(2009)55号《关于对郑传书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复印件,被告矿产管理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连民终字第01925号民事判决复印件,原告执法证复印件;被告国土局、矿产管理站所举的灌云县计划经济委员会灌计经(1992)第78号文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本院调取的被告国土局灌国土资发(2011)80号《关于县矿产资源管理站原下属企业人员信访情况的报告》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县矿产管理站是依法成立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不因行政隶属关系调整导致其作为事业单位法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丧失。本案中涉及的六个矿产品购销管理站,是被告县矿产管理站报经灌云县计划经济委员会同意成立归其领导管理的集体性质企业单位,但均未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也没有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因此六个矿产品购销管理站依法不具有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实际上仅为被告县矿产管理站派出行使其职能的管理机构。原告作为受聘于矿产品购销管理站的工作人员,提供了相应的劳动事务,与用人单位确立了劳动关系,但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合同的相对方用人单位应当是被告县矿产管理站。至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县国土局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显然不能成立。关于本案原告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限的问题,首先,本案涉及的劳动争议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前,因此本案仲裁时效期限应当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即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其次,根据法律关于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之日起重新计算仲裁时效期间;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中止时效的原因消失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已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本案涉及的六个矿产品购销管理站在2002年之前已失去管理职能相继倒闭,原告也诉称其在2002年初就因单位调整工作关系而被安排待岗,且之后一直在主张要求安排工作、解决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等诉求,直至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待岗生活费、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损失,不存在拖欠工资争议。第四、即使原告在被安排待岗后就涉案劳动争议不间断主张权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致仲裁时效连续中断,但在2009年11月26日灌云县人民政府按信访条例规定作出灌复字(2009)55号《关于对郑传书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因没有申请复核信访程序结束,信访程序结束后信访部门不再受理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2011年5月30日被告国土局报灌云县人民政府的灌国土资发(2011)80号《关于县矿产资源管理站原下属企业人员信访情况的报告》又明确拒绝其诉求后,其没有在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限内申请仲裁,且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法定情形致仲裁时效中止,直至2015年4月3日才第一次申请仲裁,显然超过六十日的仲裁时效期限。综上,虽然原告与被告县国土局、县矿产管理站劳动关系长期存在纷争,但因其申请仲裁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限,其主张的相关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其本案要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待岗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原告主张补缴社会保险费用诉求,不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井军本案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10元,由原告颜井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 判 长  王建军审 判 员  朱海兵人民陪审员  孙春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五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实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有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