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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终3110、3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隆化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鲁林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隆化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鲁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3110、3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隆化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勾金城。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家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鲁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平,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上诉人隆化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鲁林劳动争议纠纷二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5民初1713、1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化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家铭、被上诉人鲁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6117.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5年10月底上诉人通知职工11月1日将开工复产,但被上诉人接到通知后未按要求返岗,从2015年11月1日起处于连续旷工状态。被上诉人经上诉人再次通知后仍拒绝返厂也未提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之后被上诉人在领取生活费期间已经提起仲裁。被上诉人旷工连续超过三天,上诉人有权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用人单位拖欠工资或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首先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劳动部门不处理的,劳动者应当提供已经依法先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证据后,劳动仲裁机构才能受理劳动者的相应申请。一审法院及劳动仲裁机构均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以上相应证据的情况下裁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鲁林辩称,被上诉人不存在连续旷工的事实,当时劳动者陆续放假,并没有接到上诉人要求返厂复工的通知,不存在接到通知不上班的事实。上诉人未按时足额发放被上诉人工资,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并获得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认为应被上诉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提起仲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鲁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劳动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资额25%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0元;3、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4、为原告进行职业病离岗健康体检。隆化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无需支付鲁林经济补偿金28527.48元;3、由鲁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鲁林于2007年3月开始到隆化县顺达矿业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电工,离岗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4013元。鲁林因公司拖欠其2015年7、8、9月份的工资,于2015年10月12日向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隆化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付拖欠工资及给付经济补偿金等。隆化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6年春节前将拖欠鲁林的工资发放完毕,并已向社会保险部门申报、缴纳了鲁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隆劳人仲案[2015]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鲁林)与被申请人(隆化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527.48元(3169.48×9个月)。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鲁林系隆化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拖欠。虽然隆化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申请仲裁后已将拖欠的工资发放,但其拖欠工资的事实存在。所以对鲁林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隆化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鲁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117元(4013×9个月)。因拖欠鲁林的工资已支付,故对鲁林要求给付拖欠的工资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鲁林要求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因公司已为其缴纳、申报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进行职业病离岗健康体检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二)项、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被告)鲁林与被告(原告)隆化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原告)隆化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鲁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117元;三、被告(原告)隆化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三十日内组织原告(被告)鲁林进行离岗健康体检。四、驳回原告(被告)鲁林及被告(原告)隆化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两案受理费共计20元,各减半收取,由鲁林、隆化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5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入职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入职工作时间、离岗前月平均工资数额均无异议。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能及时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工人工资,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人工资的事实,现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依法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因解除劳动关系及要求经济补偿金向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审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隆化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上诉人隆化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代理审判员  于 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段映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