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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2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潘敬隆与XX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敬隆,XX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2248号原告:潘敬隆,女,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被告:XX生,男,195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金林伟、吴国祥,浙XX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敬隆与被告XX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起诉时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后原告潘敬隆申请变更案由为民间借贷,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敬隆、被告XX生的委托代理人金林伟、吴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敬隆诉称:2014年4月初,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原告于4月3日打入被告账号,因当时手头比较松,没有死死去追。后发现不对再三催讨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整;2、被告归还资金占有期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4倍计算(2014年4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暂计算26个月,计10292元);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潘敬隆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转账凭证1份,证明2014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元的事实;2、交易明细3页,证明2014年4月3日前原告借给被告210万元,但被告及其妻童雯倩仅归还原告175万余元。被告XX生辩称: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生向本院提交个人对账单1页,证明被告XX生妻子童雯倩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出借款项120000元,案涉款项100000元系归还借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案涉款项100000元是原告向被告还款;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面一系列的转账行为不能证明案涉款项100000元是借款,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频繁而复杂。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3月3日童雯倩确实向原告转账120000元,但被告认为案涉款项是还款这一主张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对案件相关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3日,原告潘敬隆通过6228460320013209511账户向被告XX生4563511300108502484账户转账100000元。现原告潘敬隆持转账凭证,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款项交付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并不认可该款项系借款,即否认其与原告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XX生及其妻童雯倩与原告潘敬隆在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4月30日之间存在较为频繁的资金往来,原告亦认可双方之间除借贷关系,还存在介绍贷款的业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一方,应举证证明双方达成借贷的合意。原告仅凭其提供的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该打款凭证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敬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6元,由原告潘敬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培芳人民陪审员  顾莉新人民陪审员  张 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孟吉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