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1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柴增林与黄建春、黄伟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增林,黄建春,黄伟然,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784号原告:柴增林,男,1986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张国旗、柴燕茹,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春,男,1959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河间市。被告:黄伟然,男,1988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河间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泰大家居广场双子座*楼。代表人:高立升,经理。委托代理人:付胜华,公司职员。原告柴增林与被告黄建春、黄伟然、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增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旗,被告黄伟然、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建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增林诉称,2015年9月21日16时20分许,被告黄建春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黄伟然的冀J×××××小型普通客车,沿保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沧县大官厅红绿灯东侧左转弯驶出公路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柴增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柴增林及摩托车乘车人刘胜利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沧公交认字(2015)第20155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建春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柴增林及乘车人刘胜利无责任。经查,被告黄建春驾驶的冀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5187.8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原告户口本,以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黄建春驾驶证、黄伟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以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及投保情况。3、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4、沧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各一份、住院票据、门诊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5、沧州合众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误工证明;护理人员朱博及柴增正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护理人员完税证明、工资表3份;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的误工及工资情况。6、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7、沧州科技事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被评定为:一个9级伤残、三个10级伤残;柴增林营养期限60-90天;护理期限90-15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为12000-16000元。8、原告户口本,柴义博、柴铭泽出生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基本情况。9、鉴定费票据,以证明鉴定费支出情况。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该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给另外伤者保留份额,如该事故不存在拒赔免赔情节,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理赔,对原告主张的项目数额质证时再陈述意见。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黄伟然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父亲黄建春为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16时20分许,被告黄建春驾驶冀J×××××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保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官厅红绿灯东侧左转弯驶出公路时,与相向行驶的柴增林驾驶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柴增林及摩托车乘车人刘胜利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0日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沧公交认字(2015)第20155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建春驾驶机动车在有禁止左转弯标线的地点左转弯驶出公路时未让行正常行驶的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柴增林、刘胜利无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认定:被告黄建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柴增林、乘车人刘胜利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柴增林受伤当日被送往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4天,支出住院医疗费70532.14元、门诊费666元,共计医疗费71198.14元。经诊断为: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眶下壁骨折、左眼上睑下垂、左眼挫伤、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颧骨骨折、面部皮肤挫裂伤、左膝皮肤擦伤。2016年4月11日原告对其伤情申请司法鉴定,经原告申请沧县人民法院委托,2016年5月12日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沧科司鉴(2016)医临字第4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柴增林之伤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柴增林之损伤营养期限60-90日,护理期限90-15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柴增林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16000元。原告主张其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71198.1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70532.14元、门诊费6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每天100元×住院54天。3、营养费4500元,每天50元×营养期限90天。4、二次手术费16000元。5、误工费26747元,误工期从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天236天,原告月平均工资3400元,误工费为3400元÷30×236天=26747元。6、护理费35241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弟弟柴增正和表弟朱博2人护理,出院后由柴增正一人护理,共计护理150天。5214元÷30×(住院54天+96天)+5095元÷30×(住院54天)=35241元。7、交通费2000元。8、残疾赔偿金156912元。原告系三个10级、1个9级伤残,故按照8级伤残计算,参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标准计算×20年×0.3=15691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35189.7元。被扶养人柴义博2008年10月20日生,需扶养11年,按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3元÷2×(18-7)×0.3=14887.95元;被扶养人柴铭泽2012年5月31日生,需扶养15年,9023÷2×(18-3)×0.3=20301.75元。11、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395187.84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余的损失由被告黄建春及黄伟然承担连带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驾驶员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均无异议;对医疗费的证据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54天。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结合原告伤情,误工期限认可120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证明,对两个护理人员的证据还应提供其工资流水以证明实际停发工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实际停发工资情况,认可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期限为90天。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保留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的权利。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但伤残系数过高,我公司认可23%。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认可30000元。后续治疗费结合原告伤情应酌定为12000元。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被告黄伟然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称,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另查明,被告黄建春驾驶的冀J×××××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黄伟然,事故发生时是黄建春驾驶车辆。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并投保了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黄建春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原告柴增林赔偿款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沧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沧公交认字(2015)第20155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公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被告黄建春驾驶的冀J×××××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黄伟然,事故发生时是黄建春驾驶车辆。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并投保了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黄建春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原告柴增林赔偿款50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71198.14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住院54天,每天100元。营养费4500元,每天50元,营养期限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6747元,误工期从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天236天,原告月平均工资3400元。并提供了沧州合众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误工证明、三个月工资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符合当地实际收入情况,但原告计算的误工期限错误,自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天为233天,故原告误工费为2640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5241元,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90-15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住院期间由原告弟弟柴增正和表弟朱博2人护理,出院后由柴增正一人护理,柴增正月工资5214元。表弟朱博的月工资5095元。并提供沧州合众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护理人员朱博及柴增正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护理人员完税证明、工资表。原告提供护理人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按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3682元;出院后一人护理76天,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2045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6673元;共计护理费为2035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56912元,原告伤残评定为三个10级、1个9级,故按照8级伤残、伤残系数30%计算,按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标准,计算20年。并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原告户口本。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69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5189.7元。被扶养人柴义博2008年10月20日生,需扶养11年,被扶养人柴铭泽2012年5月31日生,需扶养15年,按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023元标准,残疾赔偿系数3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35189.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予以支持的原告损失有:医疗费7119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误工费26407元、护理费2035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6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189.7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56961.84元。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本案原告柴增林及另案原告刘胜利二人受伤,本案原告的损失及另案原告刘胜利的损失按各自损失所占的比例在交强险中分配限额,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配限额。本案原告柴增林的损失为356961.84元,另案原告刘胜利的损失数额为157444.93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柴增林医疗费6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残疾赔偿金62980元,共计8699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柴增林各项损失205347元。被告黄建春赔偿原告柴增林各项损失64619.84元。扣除被告黄建春已支付原告柴增林的赔偿款5000元外,被告黄建春应再赔偿原告柴增林各项损失59619.84元。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柴增林各项损失86995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柴增林各项损失205347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黄建春赔偿原告柴增林各项损失64619.84元。扣除被告黄建春已支付原告柴增林的赔偿款5000元外,被告黄建春应再赔偿原告柴增林各项损失59619.84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黄伟然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柴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8元,由原告负担25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685元,被告黄建春负担1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淑芬人民陪审员 孙全文人民陪审员 张立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