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民初3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董建福与中食高金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福,中食高金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3159号原告:董建福,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净,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食高金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府前街14号京北大世界一层(西侧)右手扶梯旁。法定代表人:李超。原告董建福与被告中食高金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建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食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建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39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供应蔬菜、肉蛋、主食、水果、饮料等货物,并负责送货。2015年9月9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出具支出凭单一张,承认未付原告货款共计23948元。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货款。被告中食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董建福称2014年7月其与中食公司口头协议约定,董建福向中食公司供应蔬菜、肉蛋、主食、水果、饮料等食品,由董建福负责送货。中食公司于2015年9月9日向董建福出具一张支出凭单,该凭单上注明:2015年9月9日,未付六月份调料款21375元,物料2573元,计人民币贰万叁仟玖佰肆拾捌元,¥23948元,主管审批:周川川,白凤英。该凭单上加盖有中食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上述事实,有支出凭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被告出具的支出凭单,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在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属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39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食高金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建福货款239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中食高金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398元,由被告中食高金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康人民陪审员 胡俊林人民陪审员 刘淑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姬小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