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5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周兴富与被告南京峰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竺明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富,南京峰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竺明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5265号原告:周兴富,男,195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娜,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妍,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峰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峨嵋路300号3026室。法定代表人:竺明华。被告:竺明华,男,1969年7月1日出生,居民。原告周兴富与被告南京峰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竺明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兴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峰珅建筑公司、竺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兴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1644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月期间,被告雇佣原告提供劳务。2016年3月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三张,言明:尚欠原告工人工资合计1644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峰珅建筑公司、竺明华未到庭答辩。原告周兴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三张等证据,被告峰珅建筑公司、竺明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竺明华系峰珅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8月,峰珅建筑公司雇佣原告带领的工程队为其承包的“滁马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3月5日,竺明华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三张,言明:尚欠原告工人工资合计164400元,三张欠条均加盖峰珅建筑公司的公章。本院认为,原告为峰珅建筑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峰珅建筑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主张峰珅建筑公司按欠条所载金额支付工人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竺明华系峰珅建筑公司的负责人,其与原告结算工资,并出具加盖公司公章的欠条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峰珅建筑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竺明华共同给付该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峰珅建筑公司给付工人工资164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竺明华共同给付该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峰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兴富工资164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竺明华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8元,减半收取计1794元,由被告峰珅建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88元。代理审判员 徐传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