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3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晋州市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马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州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辉,郑瑞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484号原告:晋州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迎宾大道西(粮食局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94741650N。法定代表人:周良英,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强,男,汉族,1981年1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831981********,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马辉,男,1972年7月21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301027********,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固西街87号47栋4单元301号。被告:郑瑞红,女,1973年10月23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301071973********,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固西街**号**栋*单元***号,系马辉之妻。原告晋州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辉、郑瑞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辉、郑瑞红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州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依法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要求依法享有对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明小区35-1-302室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长字第1350121**号的房产的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被告马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马辉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2日到2016年1月1日,利息为月利率7.2‰。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马辉以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建明小区35-1-302室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长字第1350121**号的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被告郑瑞红作为被告马辉的妻子,于2015年1月4日签订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当本人配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贵行有权直接从本人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向贵行清偿债务,并承认其为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9月20日前正常结息,之后未支付过利息。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一份5.承诺书一份6.配偶同意抵押承诺书一份7.抵押财产清单一份8.保证函两份9.马辉房产证以及房他证复印件各一份10.还款清单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辉签订的2011-011第6891120150000004号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后,借款人亦应按约还款,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马辉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成立,原告对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马辉、郑瑞红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马辉、郑瑞红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辉、郑瑞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晋州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015年1月2日到2016年1月1日,利息按月利率7.2‰计算;2016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7.2‰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马辉、郑瑞红未能按上述期限偿还上述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对被告抵押的马辉以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建明小区35-1-302室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长字第1350121**号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确定的债务,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马辉、郑瑞红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马辉、郑瑞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宪立人民陪审员 赵月婷人民陪审员 卢亚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