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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3民初1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熊伟清与范光建、黄苏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伟清,范光建,黄苏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民初1721号原告:熊伟清,男,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雪芳、卢新菊,龙岩市永定区康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光建,男,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黄苏匀,男,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熊伟清与被告范光建、黄苏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伟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光建、黄苏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伟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范光建立即归还熊伟清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O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从起诉之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判令黄苏匀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范光建于2015年1月3日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熊伟清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约定:月利息为3分,按月付息,归还日期为2015年2月2日。黄苏匀在上述借据上签字自愿为此笔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的两年。借款到期后,熊伟清多次向范光建要求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范光建拒不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范光建、黄苏匀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范光建于2014年8月l5日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熊伟清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兹向熊伟清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月利息为3分,按月付息。用途:周转,归还期限:2014年9月l5日。借款人:范光建,时间:2014、8、15。”黄苏匀为该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在《借据》中承诺:“担保人黄苏匀愿为范光建担保金额壹万元整,担保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的两年,并对借款人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意以上内容。担保人:黄苏匀时间:2014、8、15”。借款后,范光建从未支付过利息。熊伟清多次向范光建要求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范光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熊伟清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中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该借款应认定为定期计息借款。熊伟清在借款逾期后要求范光建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的2014年8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黄苏匀自愿为范光建的借款提供保证,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的两年,现熊伟清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黄苏匀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苏匀承担了还款责任后,可以向范光建追偿。范光建、黄苏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范光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熊伟清借款1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黄苏匀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苏匀承担了还款责任后,可以向范光建追偿。如果范光建、黄苏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范光建、黄苏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童秉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杨晖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对判决履行的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