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22民初2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吴祥龙与王东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祥龙,王东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22民初2480号原告:吴祥龙,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王东学,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一礼,枞阳县周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祥龙与被告王东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原告吴祥龙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庭外和解,王东学已经给付吴祥龙赔偿款,本院无继续审理之必要,现吴祥龙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祥龙撤诉。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计119元,由吴祥龙负担。审 判 员 郁庆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代) 朱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