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5民初2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吴俊秀与被告刘宏安徽省无为县鑫达动力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秀,刘宏,安徽省无为县鑫达动力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2892号原告:吴俊秀,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刘宏,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安徽省无为县鑫达动力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刘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吴俊秀与被告刘宏,安徽省无为县鑫达动力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俊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宏,安徽省无为县鑫达动力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俊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日刘宏向吴俊秀借款22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拒付。刘宏,安徽省无为县鑫达动力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吴俊秀诉请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日刘宏向吴俊秀借款220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214.5万元,现金5.5万元。刘宏出具借条一张并由安徽省无为县鑫达动力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原告诉讼请求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和银行汇款细清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2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银行汇款凭证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但原,被告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吴俊秀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定应从吴俊秀主张权利之日起计息。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俊秀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自2016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安徽省无为县鑫达动力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计122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园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