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2民初1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涂传先涂某某与陈鑫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传先涂某某,陈鑫陈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1852号原告涂传先涂某某,男,汉族,1972年8月19日生,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张月,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鑫陈某,男,汉族,1979年1月25日生,住现在光山县。原告涂传先涂某某诉被告陈鑫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鑫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在光山县阳光羽绒城卖羽绒布,在2010年秋季,被告在原告店买羽绒布,当时被告买的羽绒布款19000元,被告承诺在2010年腊月底付清。后被告充绒回来只付了5000元,余下14000元由被告在2011年元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有履行能力,却一直拒绝支付。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羽绒布款14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鑫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秋季被告陈鑫陈某在原告涂传先涂某某门店购买羽绒布19000元,后支付了5000元,余额14000元由被告在2011年元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显示“陈鑫陈某欠壹万肆仟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起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鑫陈某从原告涂传先涂某某门店购买羽绒布,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故原告请求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陈鑫陈某本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鑫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涂传先涂某某货款1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鑫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 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任志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