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刑初1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14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6年8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日被羁押),于同年6月7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5月27日中午,至常熟市沙家浜镇河北街××号被害人刘某住处,采用钥匙开锁手段入室盗窃,窃得屋内的先科牌液晶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760元。案发后,赃物先科牌电视机1台已发还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中午,被告人李某至常熟市沙家浜镇河北街××号被害人刘某住处,采用钥匙开锁手段入室盗窃,窃得屋内的先科牌液晶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760元。2016年6月1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物先科牌电视机1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的被害人刘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监控录像及制作说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当庭亦作了相应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惠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史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