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6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张万军与张培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军,张培勤,张万军,张培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6951号原告张万军,男,汉族,1956年2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程俊文,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培勤,男,汉族,1968年11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张万军诉被告张培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军的委托代理人程俊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培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68万元,于2014年5月31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期为一年,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31日前归还,但至今未还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8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暂估为1.5万元(自2015年6月1日暂时计算至立案之日),共计69.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被告张培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万军现金人民币陆拾捌万元整(68万元),期限为壹年。定于2015年5月31日前归还(前借条作废)。借款人张培勤,身份证号:”。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6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满后至立案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培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万军借款68万元及利息1.5万元,共计69.5万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0元,保全费3920元,由被告张培勤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周志坚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谷永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