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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6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余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6刑初84号公诉机关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安县,现租住江西省德安县蒲亭镇牌楼村卫生所*楼出租屋。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余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德安县蒲亭镇牌楼村卫生所五楼出租屋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甲、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余某在该出租屋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6月9日、11日、12日,被告人余某在该出租屋内先后三次容留张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6月12日15时许,德安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余某租住的出租屋内将其传唤到案,并在该出租屋内查获吸毒用的冰壶一个及甲基苯丙胺2.6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宋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辨认张某乙、王某笔录,张某甲、张某乙、王某辨认被告人余某笔录,德安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检查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九公刑鉴(理化)字[2016]第158号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余某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在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简正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夏清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