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3民初2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邛崃分公司与彭艳、曾森才、成都市长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邛崃分公司,彭艳,曾森才,成都市长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2204号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邛崃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负责人简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欣,四川度每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艳,女,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被告曾森才,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被告成都市长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蒲江县。法定代表人彭艳,职务不详。本院受理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邛崃分公司(以下简称富登小贷邛崃分公司)诉被告彭艳、曾森才、成都市长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何莹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欣、被告曾森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艳、成都市长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登小贷邛崃分公司诉称,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彭艳签订了“富登川资服(2013)字第00****95-1”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彭艳提供最高额1145400元的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额度为60个月,从2013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21日止。被告曾森才、成都市长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自愿签署合同对被告彭艳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9月22日,被告成都市长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成都市长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蒲江县松华乡松华村的土地对上述债务提供物的担保,并约定在被告彭艳未履行约定还款义务时,同意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被告彭艳与原告签订了《额度使用确认书》,提款使用期限为36个月,从2013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止,原告按照确认书的约定向被告账户发放了贷款63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归还了前17期的本金、利息,但从2015年3月26日开始,被告便不再依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截至目前,被告彭艳已逾期15个月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彭艳未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全部债权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提前还款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将承担相应的逾期罚息。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富登川资服(2013)字第00****95-1号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彭艳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81304.08元,利息70895.92元、提前还款违约金11439.12、逾期罚息67830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总计531469.12元;3、判令被告曾森才、成都市长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彭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成都市长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蒲江县松华乡松花村的房屋【蒲他项(2013)第21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彭艳未答辩。被告曾森才辩称,对签订合同、贷款、还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提前还款违约金、逾期罚息有异议。被告成都市长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22日,被告彭艳作为借方、原告富登小贷邛崃分公司作为贷方,被告曾森才、成都市长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签订了富登川资服(2013)字第00****95-1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彭艳提供最高额11454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60个月,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合同通用条款第3条还款及费用:被告可就单笔提款的还款方式进行选择:A、每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B、每月还本付息:具体还款方式。还款日期、利息标准及每月应还款额度详见各笔提款的《额度使用确认书》及对应的《扣款计划表》。第5条保证责任:5.1连带保证责任人担保的主债权为本合同专属第1条项下的贷款本金及主债权的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原告为追索前述主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5.2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得到全额和充分清偿之日止。第7条违约:原告无法正常、及时从被告账户扣款或扣款不足额,视为被告违约。被告违约或视为违约时,原告有权立即采取下述一项或几项救济措施:解除本合同,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连带保证责任人偿还所欠全部贷款、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处置变卖担保财产或借款人、连带责任保证人所有的其他财产,并要求借款人赔偿损失。如借款人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05%乘以逾期的天数向出借人支付逾期罚息,每30日累进计算。《额度使用确认书》贷款金额为630000元,使用期限为36个月,2013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2、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成都市长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彭艳于2013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21日签订的各份《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成都市长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2013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21日签订的各份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前述主债权所衍生的相关附加债权,诸如主债权的衍生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追索前述主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所担保的主债权额最高不超过1145400元。被告成都市长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蒲江县松华乡松华村的土地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依主合同享有的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的一切费用。2013年9月23日,成都市长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蒲他项(2013)第217号】。3、2013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彭艳放款6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贷款合同、额度使用确认书、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贷款扣款计划表在案佐证。在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三被告与原告富登小贷邛崃分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的富登川资服(2013)字第00****95-1号《贷款合同》及《额度使用确认书》、被告成都市长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富登小贷邛崃分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彭艳自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彭艳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根据《贷款合同》关于原告在被告彭艳违约时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3月26日,被告彭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1304.08元、利息70895.92元、提前还款违约金11439.12元、逾期罚息6783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381304.0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尚未实际支付,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被告曾森才、成都市长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均在《贷款合同》上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字,故被告曾森才、成都市长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成都市长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被告彭艳在原告处的借款在最高额11454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将其所有的位于蒲江县松华乡松华村的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彭艳未偿还上述债务时,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邛崃分公司与被告彭艳、曾森才、成都市长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的富登川资服(2013)字第00****95-1号《贷款合同》;二、被告彭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邛崃分公司借款本金381304.08元、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3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381304.08元为基数,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曾森才、成都市长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被告彭艳在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内未向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邛崃分公司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邛崃分公司有权对被告成都市长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蒲江县松华乡松华村的土地【蒲他项(2013)第217号】行使抵押权,对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在最高额1145400元债权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邛崃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1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江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