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5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东菱电气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成武电气实业有限公司,胡成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东菱电气有限公司,深圳市成武电气实业有限公司,胡成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5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东菱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下水径大排工业区五栋1楼。法定代表人:朱��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成武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中心城愉龙路16号君悦龙庭三期7栋B座1002。法定代表人:柯国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曲平,广东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嘉耀,广东承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成荣。上诉人深圳市东菱电气有限公司(下简称东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成武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成武公司)、胡成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1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利息起付日期为2006年4月28日开始;2、请求判决由被上诉人深圳市成武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成荣对货款本息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成武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上诉人对我方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向胡成荣追讨的行为并不造成对成武公司诉讼时效的中断,且本案中三方都不存在关于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或法律规定,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成武公司对胡成荣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胡成荣的答辩意见为:一审判定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审查��范围以上诉人诉请为限,现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分析如下:上诉人东菱公司与成武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东菱公司诉请的货款发生时间在2005-2006年间,2006年4月28日成武公司向东菱公司出具《欠款条》,后胡成荣虽在2010年7月1日、2015年9月29日向东菱公司出具《承诺书》作出还款承诺,但其时胡成荣不在成武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东菱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胡成荣有权代表成武公司作出还款的承诺。上诉人虽主张其在2006年后有向成武公司追讨过货款,但未能提交证据,成武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其关于时效中断的抗辩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上诉人请求成武公司支付货款本息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胡成荣在2006年4月28日《欠款条》上以欠款人身份签字,之后又在2015年9月29日《承诺书》中承���其本人愿意归还成武公司所欠东菱公司的货款本息,是加入成武公司所欠东菱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应向东菱公司偿还剩余货款573804元。胡成荣逾期还款,应按2015年9月29日《承诺书》中承诺的月息两分向东菱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因胡成荣未书面确定其本人偿还涉案债务的还款期限,故一审将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22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不不当。上诉人请求按《欠款条》的形成时间2006年4月28日起算逾期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东菱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东菱电气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艳贝审 判 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许海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