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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2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青川县供电分公司与青川县竹园镇页岩机砖厂、王荣仿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青川县供电分公司,青川县竹园镇页岩机砖厂,王荣仿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2民初525号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青川县供电分公司。负责人:任志,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青川县乔庄镇金诚街。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平,四川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川县竹园镇页岩机砖厂。法定代表人:王荣仿。住所地:青川县竹园镇卢山村三社。被告:王荣仿,男,生于1963年10月29日,住重庆市大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挺,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青川县供电分公司诉被告青川县竹园镇页岩机砖厂、王荣仿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审查立案,由审判员冯伟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0日,2016年9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学平,被告青川县竹园镇页岩机砖厂的负责人王荣仿、被告王荣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学平,被告青川县竹园镇页岩机砖厂的负责人王荣仿、被告王荣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青川县供电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青川县竹园镇页岩机砖厂和被告王荣仿共同支付电费320051.89元,并承担2011年9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青川县竹园镇页岩机砖厂承接原竹园镇卢山村页岩机砖厂的财产于2008年10月30日设立,与原告建立了供用电合同关系。2008年12月9日,被告为扩大生产规模而新增400千伏安变压器一台。但从2010年7月份起,被告青川县竹园镇页岩机砖厂就下欠原告电费未支付,考虑到正值灾后重建的特殊时期,加之县经贸局要求原告需支持灾后重建对生产建材的欠电费用户不能停电,故原告未给予停电仍继续为被告青川县竹园镇页岩机砖厂供电。截止2011年8月被告停产时,被告共下欠电费320051.89元,虽经申请人多次催促其交纳未果。根据被告青川县竹园镇页岩机砖厂工商登记档案显示,被告青川县竹园镇页岩机砖厂为个人独资企业,现企业投资人为王荣仿。企业目前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原告认为,被告青川县竹园镇页岩机砖厂为生产经营使用电力与原告形成供用电合同关系,在供用电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被告青川县竹园镇页岩机砖厂在灾后重建期间的生产,即使在被告青川县竹园镇页岩机砖厂欠电费期间仍为其供电,已充分考虑并维护了被告青川县竹园镇页岩机砖厂的经营利益。但被告青川县竹园镇页岩机砖厂却不遵守合同义务,对下欠的电费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青川县竹园镇页岩机砖厂至今未予支付。由于被告青川县竹园镇页岩机砖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应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为此,原告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青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其权。被告青川县竹园镇页岩机砖厂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由答辩人支付2010年7月-2011年8月电费320051.89元,并承担2011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至今已逾5年以上,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未签到书面供用电合同,属事实供用电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按法定或交易习惯。原告提交的证据广元电业局电费发票,全属机打票,以显示被告已缴纳发票确定的电费、收费时间均为原告诉讼请求月份、原告财务及广元电业局均盖章予以确认。证明被告已缴纳了电费,该电费被原告坐收。被告厂因暴雨被淹,主机设备场地出现严重问题,无法再进行生产经营,2011年5月12日,已向原告提出报停400KVA变压器的报告,至今未恢复用电,鉴于未生产经营,经营场地被政府行政征收,厂房被坼迁,无实际营业场所,加之投资人系外地人,长期在户籍地生活,没有在场内居住用电等,被告亦没有向工商部门进行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可以看出被告没有用电行为,原告出具的2011年5月-2011年8月的电费发票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仍具备民事责任主体,原告诉讼请求人由答辩人与另一被告王荣仿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王荣仿辩称:我不应该承担这个责任,电费我们是全部交了的,这个电费的缴纳根据起诉方提供的依据我看了下,我有十一二个月电费没有交,他们电力公司追的最凶,我们不可能欠电费,我们的砖款都是按时拿去交了电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了:1、被告青川县竹园镇页岩机砖厂的工商电子档案和书式档案,证明被告为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2010年6月29日前是罗家荣,2010年6月29日后为王荣仿,通过股权转让,证明被告的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为非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投资人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被告青川县竹园镇页岩机砖厂申请用电安装400千伏安变压器的用电申请(2份)及办理供用电事宜的档案一套。证明双方在2008年建立供用电合同关系,具体的供电容量为400千伏安变压器一台,证明原告对被告电价的计价方式,为两步走电价,包括计量电费和基本电费。3、被告2010年10月-2011年8月欠电费发票联共12张,总金额320051.89元。4、青川县经贸局关于5.12地震灾后重建供电说明一份,证明为什么被告欠电费期间原告方仍然为其供电;竹园镇三郎村村民委会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12年后向被告催收欠费情况,被告的答辩也说明2012年后停产找不到人,证明原告从未放弃债权,客观上找不到被告,证明未过诉讼时效。被告青川县竹园镇页岩机砖厂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属于机打发票,上面有收款人,收费时间。收费方式为电力机构坐收,这个证据体现了被告方已经缴纳了电费所以才会有发票,只是原件未交给被告方,不能证明被告方未交费;对证据4因该证据没有具体经办人员签字,所以不具备合法性,从说明内容看指2008年至2012年期间,我们这个电费产生的是在2011年,即便从2012年计算,也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并且该说明所证明的内容应当附有当时的政策文件为依据,而当时的政策文件即使存在也不能够超越法律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对竹园镇三郎村村民委员会的说明,缺乏相关的证据支持,比如有相应的送达回证,委托书委托函等,这个情况说明并没有附有这个证据,从内容看是2012年至2014年,我们认为经办人邓大平是否确实在三郎村呆过,这个证据形成时间是2016年,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要由债务人同意这个支付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并没有通知我们该说明,不能证明其已通知我们,我们认为超过了诉讼时效,这个村委会说明也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方催收的事实。被告王荣仿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这个登记身份信息错误,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不具有真实性,我是交了钱的;证据4,对经贸局的证明从来没有任何文件要求原告方不停电,这个是起诉方一些没有说服力的东西,没有人给我说过追缴电费的事情,这些材料都是做出来的东西。本院认证:对原告举证的1、2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3号证据因与原告方在庭前提交的复印件有部分票据不一致,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4号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且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青川县竹园镇页岩机砖厂举证的证据:1、农行现金缴款单及被告庭前向法庭复印的原告提供的2010.7-9的票据。证明被告缴纳电费方式,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但是作为原告出具的发票联复印件均是我们付款方的收执,应该是由我们保存,但是他们提供了发票联复印件说明我们交费的时候原件由他们保存,证明收费方式在发票联右上角,是坐收方式,证明原告方收取被告电费后未按规定上缴,所以原告方也没有依据证明其没有收到这个钱;另从我们在法庭复印的电费发票,在这个发票复印件中有2010年7月至9月的票据,而在原告方当庭举证的发票原件中却没有了该两份票据,请法院核实这个证据的真实性。2、青川县竹园镇页岩机砖厂报停400千伏安变压器报告,证明我们向原告履行我们报停的合法手续。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青川县供电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农行现金缴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已交电费并不在我们请求之列,被告方在法庭复印的发票,是影印件,这是供电部门建档管理方式,当时为了方便把影印件打印出来了,没有和原件进行核对,造成一定的误会,事实上出示的原件才是被告真正欠电费的金额,这是我们工作未仔细核对造成的,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即所谓的给了钱可以不给发票;如果被告认为其他的发票是给了的,银行有回执是可以查的,如果其他也是通过这种方式向原告支付,我们也认可,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目前我方不知道有这样一个报停的报告,我方也未收到这个报告,被告认为正是因为有了这个报告基本电费减半收,这是两张发票,不存在因为报停减少基本电价问题。本院认证:对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证据2不能证明该份报告已送达原告方,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青川县竹园镇页岩机砖厂承接原竹园镇卢山村页岩机砖厂的财产于2008年10月30日设立,与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青川县供电分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2008年12月9日,被告扩大生产规模而新增400千伏安变压器一台。2011年5月至8月被告青川县竹园镇页岩机砖场因暴雨被淹,主机设备场地出现严重问题,无法再进行生产经营。鉴于未生产经营,经营场地被政府行政征收,厂房被坼迁,已无实际营业场所。截止2011年8月,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青川县供电分公司停止了向被告青川县竹园镇页岩机砖厂供电。本院认为: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青川县供电分公司与被告青川县竹园镇页岩机砖厂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2011年8月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青川县供电分公司停止向被告青川县竹园镇页岩机砖厂供电后,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青川县供电分公司对被告青川县竹园镇页岩机砖厂所欠其电费,一直未有效向被告方主张权利,截止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青川县供电分公司起诉之日止,该欠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青川县供电分公司请求被告青川县竹园镇页岩机砖厂及被告王荣仿支付下欠电费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青川县供电分公司对被告青川县页岩机砖厂和被告王荣仿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青川县供电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