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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与聊城市东昌府区熊大鱼餐厅、东昌府区皇家五号自助餐厅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熊大鱼餐厅,东昌府区皇家五号自助餐厅

案由

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初212号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丁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召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熊大鱼餐厅,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新东方。经营者:程曰桥,男,汉族。被告:东昌府区皇家五号自助餐厅,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新东方。经营者:程玉岗,男,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建,男,系二被告员工。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方特)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熊大鱼餐厅(以下简称熊大鱼餐厅)、东昌府区皇家五号自助餐厅(以下简称皇家五号餐厅)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方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召猛,被告熊大鱼餐厅、皇家五号餐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强方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熊出没”系列动漫形象著作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创作完成的《熊出没》动画片,自2012年公映以来,获得国内外诸多殊荣,深受小朋友们的喜爱,动画片中的主要角色“熊大”、“熊某”、“光头强”等动漫形象可谓是家喻户晓,老少皆知。2011年11月原告将该系列动漫形象申请了著作权登记,国家版权局已登记并颁发了著作权登记证书。随着《熊出没》动画片的热播,国内市场上盗版侵权产品也大量涌现,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经营的餐厅在其店招、铁板鱼品尝券、名片、店内装饰物等多处使用原告“熊出没”系列动漫形象,被告作为当地有影响力的餐厅,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共同答辩称,被告不知道使用“熊出没”系列动漫形象构成侵权,该形象是打字复印社为第一被告设计的,原告要求的20万元赔偿没有依据。庭审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被告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以及经营者信息,拟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2、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变更(备案)通知书、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1月7日变更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3、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42961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享有《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系列动画片的著作权。4、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42726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系《熊大》、《熊某》、《光头强》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5、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49450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熊大”、“熊某”、“光头强”等形象极具新颖性、原创性,有较高的知名度、文艺价值及广泛的影响力。6、(2015)平某经字第854号公证书及封存物、POS签购单一张、发票一张、小票一张、名片一张、品尝券六张。7、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于2016年8月15日、9月9日拍摄的第一被告店招照片三张。证据6、7拟证明二被告的侵权事实。8、申请号为17237934的“熊大鱼餐厅”商标注册信息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存在关联关系。9、原告与盛某美(深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许可使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熊出没”系列动漫形象的授权许可使用费。10、2016年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出具的票据一张,金额为3000元,本案主张600元,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二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1至7、9均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主张二被告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10不发表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7和证据9、10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二被告为证明其营利情况,提交自开业以来的费用清单两份,拟证明二被告未因使用“熊出没”系列动漫形象而营利。原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且上述证据证实二被告之间存在混同经营,因此应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及被告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1日,国家版权局颁发登记号为2011-F-050461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深圳华强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李某、丁亮于2011年1月1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熊大》,深圳华强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2012年12月20日,国家版权局颁发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6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深圳华强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李某、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1月18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熊大》(共12幅),深圳华强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上述登记证书所附的样品图显示美术作品《熊大》(共计13幅图)的基本特征为一拟人化卡通熊形象,全身大部分呈深棕色,头顶上竖两个圆圆的小耳朵,口鼻向前突出,口鼻及眼圈有白色毛发,眼睛有一部分为绿色,胸前有蝙蝠状白色毛发,各作品中卡通熊的形态、动作、面部表情略有不同。2011年1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版权局”)颁发登记号为2011-F-050462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中国)(以下简称深圳华强)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李某、丁亮于2011年1月1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熊某》,深圳华强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2012年12月20日,国家版权局颁发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4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深圳华强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李某、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1月18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熊某》(共12幅),深圳华强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上述登记证书所附的样品图显示美术作品《熊某》(共计13幅图)的基本特征为一拟人化卡通熊形象,全身大部分呈全身大部分呈土黄色,头顶上竖两个圆圆的小耳朵,口鼻向前突出,口鼻及眼圈有深棕色毛发,各作品中卡通熊的形态、动作、面部表情略有不同。2011年11月21日,国家版权局颁发登记号为2011-F-050457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深圳华强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李某、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光头强》,深圳华强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2012年12月20日,国家版权局出具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5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深圳华强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李某、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1月18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光头强》(共12幅),深圳华强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上述登记证书所附的样品图显示美术作品《光头强》(共计13幅图)的基本特征为一大眼睛的男性人物形象,鼻子大呈蒜头形,上嘴唇有与嘴形相似的两截八字胡,下巴大且向前突出,胳膊和腿较细,各作品中人物在形态、动作、面部表情、服饰、道具方面略有不同。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9月12日期间,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先后出具(粤)动审字(2011)第044号、(粤)动审字(2012)第014、023、040号《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分别载明:电视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的制作机构为深圳华强。2012年,动画片《熊出没》被中共中央宣传部授予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被中共广东省委宣传部授予广东省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熊大、熊某”形象在第三届中国十大卡通形象评选中,被中国动画学会、深圳动漫节组委会授予“中国十大卡通形象”奖。2016年1月8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变更(备案)通知书》,于2016年1月7日对华强方特申请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企业名称)变更予以核准,具体核准事项如下:变更前企业名称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变更后企业名称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跟随平阴县公证处公证员焦某、公证处人员王某及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共五人来到“熊大鱼餐厅”(聊城市柳园路新东方广场),在该餐厅进行点餐消费,并取得银联POS签购单一张、小票一张、名片一张、铁板鱼品尝券六张;在“皇家5号海鲜自助”(聊城市柳园路新东方广场)取得发票号为“01716336”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平阴县公证处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5)平某经字第854号公证书,对上述物品予以拍照并进行封存,原告支付公证费600元。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2015年11月24日出具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一张,项目名称为公证费,金额为1200元,数量为2,编号为101028923363。当庭拆封封存商品,内有银联POS签购单一张、小票一张、名片一张、铁板鱼品尝券六张、发票号为“01716336”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名片正面标有一个拟人化的卡通熊形象;铁板鱼品尝券正面标有一个男性卡通人物形象和两个拟人化的卡通熊形象;《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载明的商户名称为“聊城市东昌府区皇家五号自助餐厅”;另外,第一被告店招及宣传资料上均使用了一个拟人化的卡通熊形象,宣传资料上同时印有第一、第二被告的名称。上述的男性卡通人物形象头戴毛毡帽,眼睛大,鼻子大呈蒜头形,上嘴唇有与嘴形相似的两截八字胡,下巴大且向前突出;其中一卡通熊形象全身大部分呈深棕色,头顶上竖两个圆圆的小耳朵,口鼻往前突出,口鼻及眼圈周围有白色毛发,胸前有蝙蝠状白色毛发;另一卡通熊形象全身大部分呈土黄色,头顶上竖两个圆圆的小耳朵,口鼻向前突出,口鼻及眼圈有深棕色毛发。经比对,上述卡通形象分别与美术作品《光头强》、《熊大》和《熊某》在色彩、穿着打扮、表情姿态有细微差别,但在整体形象、视觉效果、表现手法等方面基本一致。当庭扫描第一被告出具的铁板鱼品尝券上的二维码,显示为第二被告的公众号(账号主体:聊城市东昌府区皇家五号自助餐厅)。点击关注后查看历史信息,显示该公众号多次为第一被告宣传。被告自2015年10月23日至今在其店面招牌上使用一个拟人化的卡通熊形象,显示名称为“熊大鱼餐厅”。2015年9月2日,原告与盛某美(深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授权许可使用合同,原告授权盛某美(深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指定的第三方(秦皇岛乐都汇购物中心)行使《熊出没》系列形象的展览、展示权,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授权期限为1个月,授权费用为13万元。另查明,第一被告熊大鱼餐厅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8月27日,注册资金为30万元,经营者姓名为程曰桥。第二被告皇家五号餐厅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1月26日,注册资金为90万元,经营者姓名为程玉岗。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熊大”、“熊某”、“光头强”动漫形象的著作权;第二、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系列美术作品《熊大》、《熊某》和《光头强》分别以卡通熊和男性人物为原形,在此基础上通过独特的五官、身体比例、色彩及线条,赋予各形象生动的形态和丰富的神情,使之具有独特的个性,上述作品具备独创性,同时也体现了一定的艺术美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对美术作品独创性及艺术美感的要求,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法人应为著作权人。本案华强方特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深圳华强为《熊大》、《熊某》和《光头强》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深圳华强为《熊大》、《熊某》和《光头强》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美术作品著作权。2016年1月7日,深圳华强变更企业名称为华强方特,故华强方特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华强方特提交了(2015)平某经字第85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二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公证内容,故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经庭审比对,第一被告熊大鱼餐厅在其店面招牌、宣传资料、铁板鱼品尝券、名片上使用的卡通熊和戴毛毡帽男性形象,其整体形象、视觉效果、表现手法均与华强方特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熊大》、《熊某》和《光头强》基本相同,属于对华强方特作品的再现,构成实质性相似。第一被告使用上述卡通形象未经华强方特合法授权,属营利性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华强方特对《熊大》、《熊某》和《光头强》美术作品的发行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第一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第二被告为在第一被告处的消费行为提供发票,二被告在同一宣传海报上宣传且使用同一微信公众号,两者的经营范围相同,足以认定二被告存在关联关系,故第二被告皇家五号餐厅应对第一被告熊大鱼餐厅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华强方特主张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并提供了原告与盛某美(深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授权许可使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知名度、二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原告华强方特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六)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熊大鱼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华强方特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熊大》、《熊二》和《光头强》美术作品发行权的动漫形象。二、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熊大鱼餐厅、东昌府区皇家五号自助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强方特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三、驳回原告华强方特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熊大鱼餐厅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过付侵权赔偿款时一并过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丽珍审 判 员  闫 滨人民陪审员  魏方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德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