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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7101行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郭效良、王铁吨、张义、张新忠与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一案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7101行初147号郭效良,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刘李岗村西队**号。王铁吨,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刘李岗村西队。张义,男,1978年1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刘李岗村东队**号。张新忠,男,1957年9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刘李岗村东队**号。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臧云,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号。法定代表人裴志扬,厅长。委托代理人黄坤,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政民,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工作人员。原告郭效良、王铁吨、张义、张新忠不服被告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的豫建复驳[2016]1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效良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臧云,被告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托代理人黄坤、陈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豫建复驳[2016]1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查明:2013年8月9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开封市实施2012年度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13]962号),同意开封市实施转用并征收包括瞿家寨村集体建设用地等在内的土地,作为2012年度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2015年1月5日,第三人开封道达贸易有限公司与开封市国土资源局签订豫(汴)出让(2014年)第057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宗地编号为201447,出让宗地面积为1200平方米。2015年6月25日,被申请人开封市城乡规划局根据第三人开封道达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向其核发了汴地字第201504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位置为开封新区东京大道南侧、四大街以东,用地性质为加油加气站用地,用地面积为1200平方米。2016年3月23日,申请人(本案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知案涉规划许可,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5月25日,开封新区瞿家寨村委会出具证明,具体内容为“汴地字第201504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涉及的土地不涉及本案申请人的宅基地,该地块已征收补偿到位。”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开封市城乡规划局向开封道达贸易有限公司核发的汴地字第201504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确认拟建造在该宗土地上的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行为,并未实际批准用地,该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故申请人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郭效良、王铁吨、张义、张新忠诉称,2016年4月24日,原告因不服开封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许可行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同年6月23日,被告作出豫建复驳[2016]1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以所复议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无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6月25日向原告送达。原告认为,被告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错误,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建复驳[2016]1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判令被告恢复审理原告的行政复议案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豫建复驳[2016]1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本案行政行为。被告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辩称,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2、豫建复答[2016]3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被申请人、第三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证明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按程序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4、行政复议回复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第三人按程序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5、EMS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被告按程序将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及第三人的答复书邮寄送达原告;6、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3]962号《关于开封市实施2012年度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案涉规划许可地块土地已被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征收;7、2016年5月25日开封新区瞿家寨村委会证明,证明案涉规划地块所涉及土地不涉及原告的宅基地,该地块已征收补偿到位;8、豫建复驳[2016]1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按程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不完整,原告还交了3个附件,附件3为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被告如果不提供就不能证明原告的宅基地是否在涉案的规划许可证用地范围内;证据2、3无异议,但证据3中的出让合同没有出具相关的宗地图;证据4、5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来源不清,被告说是第三人提供的,但证据4中第三人提供的复函中没有显示附带有豫政土[2013]962号批复,可能是被告或其他人在诉讼中补充的,批复没有出具附带红线图,被告不能证明该批复就是证据3中出让合同中的地,也不能证明是涉案规划许可证中的地块;证据7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真实性不认可,瞿家寨村委会没有能力认知涉案规划许可证涵盖哪些地块,这种专业性的意见应由专门的行政机关或鉴定机构出具,证据来源也有可能是被告在诉讼中补充的,因为证据4第三人回复没有记载村委会的意见;证据8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7形式上不符合法定要求,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开封市城乡规划局根据开封道达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向其核发了汴地字第201504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认为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用地范围涉及原告的宅基地,原告与该行政许可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于2016年4月以开封市城乡规划局为被申请人、开封道达贸易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颁发的汴地字第201504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6年5月3日向开封市城乡规划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5月4日向开封道达贸易有限公司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豫建复驳[2016]1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次日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收到后对该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根据该规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对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用地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行政许可。本案所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直接处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原告对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被告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所作豫建复驳[2016]1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效良、王铁吨、张义、张新忠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刘建梓代理审判员  刘洋洋人民陪审员  侯玉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