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6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任海华、宋昀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任海华,宋昀峰,武彩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31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新建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92245750E。负责人:姚润喜,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佩佩,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海华,女,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宋昀峰,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遥县。被告:武彩红,女,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任海华、宋昀峰、武彩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佩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海华、宋昀峰、武彩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海华、宋昀峰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及截至2015年11月11日的利息98579.16元;2015年11月12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18%计算的罚息及复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的复息);2、判令被告武彩红对被告任海华所欠债务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任海华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截至起诉之日为50000元;4、判令被告任海华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任海华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编号:100588022677),约定原告向被告任海华提供100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从2013年5月16日起到2018年5月16日止,被告任海华可在授信期间内向原告提出额度使用申请并依协议签署具体合同。被告任海华如未能按照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协议同时就履行协议的违约情形及处理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为保障原告的权益,被告武彩红另行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任海华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任海华发放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担保期间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任海华根据个人授信协议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任海华开通周转易功能,并为其提供100万元的周转易额度,利率为12%(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0%),周转易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按月付息,每月21日结息。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自2015年5月1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任海华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个人授信协议》的约定,被告任海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任海华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并要求被告武彩红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任海华与被告宋昀峰系夫妻关系,故其应与被告一起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任海华、宋昀峰、武彩红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任海华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编号:100588022677),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任海华提供100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从2013年5月16日起到2018年5月16日止,被告任海华可在授信期间内向原告提出额度使用申请并依协议签署具体合同。被告任海华如未能按照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个人授信协议》同时就履行协议的违约情形及处理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武彩红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任海华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前述授信协议向被告任海华发放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担保期间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任海华根据个人授信协议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任海华开通周转易功能,并为其提供100万元的周转易额度,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0%,周转易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1日结息。此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截至2015年11月11日被告应付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98579.16元。另查明,被告任海华与被告宋昀峰于2006年5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原告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成立的事实,尚无证据证明涉案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贷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提供了相应书证,被告没有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原告的举证责任完成,相应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该事实主张成立,其相应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武彩红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又未提出异议,故对相应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第三项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海华、宋昀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贷款本金100万元、截止2015年11月11日的利息98579.16元,合计1098579.16元以及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罚息和复息。二、被告武彩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0137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剑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人民陪审员 靳 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瑞玲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