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民终1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梁灿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梁灿章,陈X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民终1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负责人:黎爱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建德,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灿章,男,汉族,1992年8月23日生,住肇庆市X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星健,肇庆市X区司法局南岸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强,男,汉族,1975年7月10日生,住肇庆市端州区。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灿章、陈X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6)粤1283法民初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6)粤1283民初2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太平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不服金额26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梁灿章、陈X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太平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将商业三者险合并处理是基于太平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与陈X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应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根据双方保险约定,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属于责任免除情形。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太平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免责部分已用黑色字体加粗,并在保险重要提示部分作出说明。一审法院认定免责条款有效仍判决太平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梁灿章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法院的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被上诉人陈X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法院的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梁灿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平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对梁灿章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判令陈X强和太平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赔偿梁灿章车辆损失维修费等合计28000元;3、判令陈X强和太平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对梁灿章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陈X强和太平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8日21时35分,陈X强驾驶粤W×××××号小型轿车由云浮往肇庆方向行驶至肇庆市X区(原高要市)X路火车桥底往前与X路交汇处路段时,与由刘X峰驾驶并搭载乘客蒙X文的粤H×××××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小型客车司机刘X峰及车上乘客蒙X文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陈X强驾驶机动车没有实行右侧通行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造成人员受伤的,车辆驾驶人陈X强没有立即抢救受伤人员,没有迅速报警执勤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是弃车逃离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及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在该事故中无证据证实刘X峰及蒙X文的过错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第九十二条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认定当事人陈X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峰、蒙X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车辆粤H×××××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梁灿章。2014年2月10日,太平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作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事故车辆粤H×××××号小型客车的损失总计金额28000元。2016年2月1日,X区南岸X汽修厂出具三张总金额共28000元的维修费发票,梁灿章为此支出维修费28000元。另查明:生效的(2015)肇要法民三初字第100号判决书及(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均查明:事故车辆粤W×××××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梁灿章作为事故车辆粤H×××××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有权诉请车辆损失费。根据太平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足以证实事故造成梁灿章车辆损失28000元及梁灿章为此已经支出维修费28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陈X强和太平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责任的承担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故梁灿章的损失先由肇事车辆粤H×××××号小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太平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2000元。剩余赔付不足部分26000元由肇事车辆粤H×××××号小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即太平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支付。至此,梁灿章的损失已经得到赔付,陈X强不需要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对于太平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抗辩认为陈X强逃逸而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的意见:生效的(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太平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有关商业三者险中免责条款对陈X强不产生法律效力。虽然陈X强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但由于商业三者险中有关免责条款对陈X强不产生法律效力,而逃离现场属于太平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免责条款的情形之一,故太平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以陈X强肇事后逃离现场主张免责,法律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故对太平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太平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抗辩认为本案梁灿章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太平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定损,梁灿章该时确定知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至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纠纷,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太平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6000元,合共28000元给梁灿章。二、驳回梁灿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00元,由太平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梁灿章已经预交,太平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时迳付500元给梁灿章。一审法院不再另行收退。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生效的(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查明: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确认陈X强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没有签名。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定性正确,予以维持。根据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太平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作为投保人的陈X强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上没有签名,因而无法证实保险人太平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陈X强履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故太平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有关商业三者险中免责条款对陈X强不产生法律效力。虽然陈X强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但由于商业三者险中有关免责条款对陈X强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太平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以陈X强肇事后逃离现场上诉主张免责,法律依据不充分,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太平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太平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新敏审 判 员 李升文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Ο二Ο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贤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