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民初5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黄振祥与X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祥,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5150号原告:黄振祥,男,1960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泰兴市济川街道县。被告:XXX,男,1958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黄振祥与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振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15000元,尚欠4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XXX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黄振祥陆万元整。(60000)”。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自认被告尚欠借款45000元,并主张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振祥借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计46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