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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21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陆敏龙、汪月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敏龙,汪月玉,陆俊维,黄志云,黄光斐,陆钰,施欢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621执异10号案外人刘明佼,女,1987年8月6日出生,壮族,籍贯上思县平福乡岽僚村岽僚屯**号,现住上思县。申请执行人陆敏龙,男,1958年4月27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申请执行人汪月玉,女,1962年8月15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申请执行人陆俊维,男,2006年10月17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法定代理人黄志云,女,1989年4月9日出生,系陆俊维母亲。申请执行人黄志云,女,1989年4月9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被执行人黄光斐,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壮族,原籍上思县,现在北海监狱服刑。被执行人陆钰,男,1979年5月3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被执行人施欢贵,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壮族,原籍上思县平福乡岽僚村岽僚屯**号,现住上思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陆敏龙、汪月玉、陆俊维、黄志云与被执行人黄光斐、陆钰、施欢贵生命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明佼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明佼称,上思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陆敏龙、汪月玉、陆俊维、黄志云与被执行人黄光斐、陆钰、施欢贵生命权纠纷一案中,裁定查封拍卖的房产是异议人刘明佼的个人财产。购买该房子的首付款是异议人刘明佼支付。签订购房合同后被执行人施欢贵就被羁押,无经济能力,购房的按揭贷款也是异议人刘明佼支付。本案执行标的上思县思阳镇龙江半岛花园R2-6幢407号房为异议人刘明佼家庭目前在上思县城的唯一住房,法院拍卖该房产将造成异议人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陆敏龙、汪月玉、陆俊维、黄志云依据本院生效的(2012)上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3)上法执恢字第36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施欢贵在上思县思阳镇龙江半岛花园R2-6幢407号的共有房产。该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上思县房权证思阳镇字第××号、第××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施欢贵与刘明佼。该房产被查封后,被执行人施欢贵仍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桂0621执恢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施欢贵与其配偶刘明佼共有的的位于龙江半岛花园R2-6幢407号的房产。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院执行的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施欢贵、刘明佼的名下,房屋所有权依法属被执行人施欢贵与异议人刘明佼的共同所有,本院执行该房产,在拍卖该房产所得款中将被执行人施欢贵享有的份额抵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刘明佼主张该房产不是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施欢贵的夫妻共同财产,系异议人个人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法院停止执行该房产,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明佼的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吴世耿审判员  林加殷审判员  黄昭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宁向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