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03民初4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温州市中瑞鞋材有限公司与XX良、王爱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中瑞鞋材有限公司,XX良,王爱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03民初4147号原告:温州市中瑞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机场大道1625号。法定代表人:黄国森。委托代理人:史向阳、周佳华,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良,男,196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王爱芬,女,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州市中瑞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XX良、王爱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州市中瑞鞋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443元,减半收取计721.5元,由原告温州市中瑞鞋材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黄慧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项 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