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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重庆合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梁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合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梁燕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561号原告:重庆合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康物业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团山二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79802858-9。法定代表人:李陶,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琴,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梁燕,女,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合康物业公司与被告梁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康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希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燕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康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2016年4月间的物管费5414.2元和滞纳金3474.15元,合计8888.3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与开发商就XXXX小区签订物业合同,并如约提供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X栋X房屋产权人,与原告亦签订《业主临时公约》及《物业服务公共协议》,理应按规定向原告交纳物管费,但自2012年7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均未交费,共计拖欠物管费5414.2元及滞纳金3474.15元。被告梁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合康物业公司系为重庆市渝北区XX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被告梁燕系该小区X幢X号房屋产权所有人,该房屋产权建筑面积98.08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2007年3月16日,原告合康物业公司作为乙方,案外人重庆银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XXXX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办理备案。该合同约定,住宅物业费收取标准为1.5元/平米·月(按建面,含电梯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不交物管费的,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的3‰的滞纳金。2007年5月16日,被告梁燕签署《XXXX业主临时公约》,公约规定住宅物管费收取标准为1.2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费),业主违反临时公约及前期物业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管费的,应按未交金额逾期每日3‰的标准向物管企业支付滞纳金。2012年6月21日,被告梁燕又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公共协议》。协议约定,住宅物业费收取标准为一至二层0.9元/平方米建面每月,三层以上(含三层)1.20元/平方米建面每月(含电梯使用费),未约定滞纳金的收取问题。协议双方另就物业服务的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另查明,案涉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进驻小区后提供物业服务至今,但服务质量存在一定瑕疵。服务期间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2年7月起至2016年4月期间物业服务费5414.02元(原告称住宅物管费是按1.2元/月·平方米收取,即98.08平方米×1.2元/月·平方米×46个月)。2016年4月7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XXXX业主临时公约》、《物业服务公共协议》、房屋档案查询结果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案涉《XXXX前期物业服务合同》、《XXXX业主临时公约》以及《物业服务公共协议》均系当事人自愿签订,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己方所负义务。现原告依约为XXXX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存在瑕疵,对其滞纳金的诉求不予支持。本案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未到庭向本院说明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理由,也未向本院举示其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相关证据,是被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其未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合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7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414.02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合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梁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超人民陪审员  罗玉萍人民陪审员  罗继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易夕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