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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71刑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71刑终5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满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铁路公安局齐齐哈尔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孙欢欢,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黑7104刑初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哈尔滨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马宁、刘立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4月22日20时许乘坐哈尔滨至沈阳2126次旅客列车4号车厢56号坐席。次日2时许,刘某某趁50号座席旅客被害人宋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枕在头部下方的黑色背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100元盗走,随后在铁岭火车站下车逃跑。同年5月5日,刘某某在K188次旅客列车上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赃款被挥霍,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付某某、孙某某、曹某某、潘某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求助登记表、救助情况档案、购票凭证、铁路实名制售票信息表、宋某某所持车票、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实表现等书证,刘某某用赃款购买的物品物证,辨认笔录,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一万零一百元。扣押的裤子三条、短袖衫二件、长袖衫一件、充电宝四个、拉杆箱一个返还被害人。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某于2016年4月22日20时许持哈尔滨市救助管理站换票凭证换取的哈尔滨至沈阳2126次旅客列车4号车厢56号硬座车票,在哈尔滨火车站乘上该次列车。次日2时许,刘某某趁同车厢50号座席旅客被害人宋某某(男,66岁)熟睡之机,��其枕在头部下方黑色背包内的人民币10100元盗走,随后在铁岭火车站下车逃跑。同年5月5日,刘某某在K188次旅客列车上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赃款除购买的裤子3条、短袖衫2件、长袖衫1件、充电宝4个、拉杆箱1个等物品外,绝大部分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丢失经过证实,2016年4月22日20时许,其乘坐齐齐哈尔开往丹东的2126次旅客列车从哈尔滨市到丹东市,座位是4号车厢50号座席。上车后其和对面55号、56号座席的两名男乘客闲聊一会儿后就躺在座位上睡觉了,列车过了铁岭站后,发现枕在头下黑色背包内的现金丢失了10100元,同时发现对面的56号座席男乘客原本应该在沈阳站下车,却提前在铁岭站下车的事情���过;2.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5月5日,上诉人刘某某在K188次旅客列车2号车厢54号座席处被抓获归案的事情经过;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2日,其乘坐齐齐哈尔开往丹东的2126次旅客列车从哈尔滨市到本溪市,座位号是4号车厢55号座席。56号座席是一位从哈尔滨市到沈阳市的30多岁男乘客,留着盖头发型。对面50号座席是一位从哈尔滨市到丹东市的60多岁男乘客。上车后我们闲聊了一会儿,50号座席的乘客要睡觉,56号座席的男乘客提醒他要保管好贵重财物。这时50号座席的乘客就当着他和56号座席乘客的面将衣帽钩上衣服兜里的两沓钱掏出并放在黑色背包里,然后就头枕着黑色背包睡觉了。大约23日4时,50号座席的男乘客叫醒他,说钱丢了,并报案的事情经过;4.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3日2时50分许,其开出租车,在铁岭火车站接到一名要去抚顺的男子,该男子30多岁,身高1.7米左右,留着盖头发型,拉着一个拉杆箱。在去抚顺的路上,该男子说他是沈阳一家烧烤店的炉具修理工,抚顺人,满族,家里还有一个弟弟的事情经过;5.证人付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2日16时许,刘某某到哈尔滨市救助管理站寻求救助,工作人员经过信息核实、安检等程序后给其开具哈尔滨至沈阳的火车票换票凭证并给刘1元公交费,没有提供其他现金帮助的事实经过;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宋某某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上诉人刘某某是乘坐4号车厢56号座席并提前在铁岭站下车的人;7.被害人宋某某所持车票证实,宋某某于2016年4月22日乘坐2126次旅客列车从哈尔滨市去往丹东市,座席号为4车50号;8.哈尔滨市救助站求助登记表、救助情况档案、购票凭证证实,上诉人刘某某于2016年4月22日到哈尔滨市救助站求助并领取乘车凭证的事情经过;9.铁路实名制售票信息表证实,上诉人刘某某于2016年4月22日乘坐哈尔滨至沈阳2126次旅客列车4号车厢56号座席;1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上诉人刘某某用赃款购买的衣物等物品的数量、特征;11.物证上诉人刘某某用赃款购买的衣物等物品;12.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刘某某将所得赃款分别存入抚顺银行卡和中国银行卡人民币5000元、人民币1000元;13.取票监控录像截图证实,上诉人刘某某2016年4月22日在哈尔滨火车站持哈尔滨市救助站换票凭证换取同日2126次旅客列车哈尔滨站至沈阳站硬座车票1张,座席为4号车厢56号;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实表现证实,上诉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等内容;15.上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2016年4月22日,其从哈尔滨市乘坐齐齐哈尔开往沈阳的2126次旅客列车去往沈阳市,座席是4车厢56号。次日2时许,趁对面50号座席旅客睡觉之机,将他枕在头下黑色背包内的人民币10100现金盗走后存入银行并挥霍的事情经过。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某系��犯、偶犯,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认定其系坦白,并结合上诉人刘某某的犯罪数额、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形综合考虑,依法对上诉人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振宇审判员  马海龙审判员  舒 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