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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1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刘先财与余扬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先财,余扬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1民初683号原告:刘先财,男,195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琴,女,195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被告:余扬璋,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原告刘先财(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余扬璋(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其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直至还清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经鲁忠森介绍,认识了被告。因被告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12月2日向我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3分,二个月内归还。后又以资金短缺向我借款,我于同月30日借款5000元给被告。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二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经我多次催索,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付。因此,我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被告经鲁忠森介绍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先后两次提供借款现金给被告,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第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先财人(民)币共贰万元整(正)。(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前归还清贰万元整(正)。如没按时归还,在2016年2月1日前应付利息壹仟元一个月)。此据借款人:余扬璋2015年12月2日手机1397950****担保人:鲁忠森2015年12月2日”;第二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先财人民币伍仟元整(正)。此据借款人:余扬璋2015年12月30日担保人:鲁忠森”。庭审中,原告要求不追加担保人鲁忠森为本案被告。2016年7月27日,原告以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由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就借贷主体、金额、担保方式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因借款金额为5000元的借条未载明利息,该笔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对该笔借款的利息不予支持。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载明“如没按时归还,在2016年2月1日前应付利息壹仟元一个月”,现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20000元,其应承担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前的利息;但因每月1000元的利息标准超过法律保护的限额,应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故该笔借款利息应为800元(20000元×2%×2月);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自2016年2月1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其后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不追加鲁忠森为本案被告,系其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扬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先财归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后为212.50元,由被告余扬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帅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