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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刑更5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蒲元桂信用卡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蒲元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5977号罪犯蒲元桂,女,1977年5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二十二分监区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晋刑初字第718号刑事判决,判处蒲元桂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二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人民币4734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9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陈辉,福建省女子监狱指派民警吴魏芳、吴雯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蒲元桂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罪犯蒲元桂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蒲元桂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蒲元桂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蒲元桂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罪犯蒲元桂在考核期内,不积极履行财产刑,依法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蒲元桂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刑期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薛 晴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丽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