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5民初3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与王振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王振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3346号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大沁他拉镇青山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姜树林,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源,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职员。被告:王振军,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蒙古族,银行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王振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从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10日按月利率12.0266‰计算支付利息,从2012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10.1987‰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利息总额中扣除原告已偿还的3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振军于2011年10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2.8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0日。该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利息3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振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振军于2011年10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2.8万元,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0日,月利率12.0266‰。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提出展期申请,原告同意展期至2013年10月2日,同时借款利率调整为月利率10.1987‰。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偿还了利息3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向被告催要过该借款,于2014年11月24日有书面催收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枚、交易流水一份、展期申请书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催收通知书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从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10日按月利率12.0266‰计算支付利息,从2012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10.1987‰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扣除已偿还的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元,减半收取50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云廷审 判 员 韩国柱人民陪审员 王晓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花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