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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民初3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中峰、徐传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中峰,徐传祥,赵玉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3971号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忠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华,该行古营集支行信贷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该行古营集支行客户经理助理。被告:赵中峰,农民。被告:徐传祥,农民。被告:赵玉众,农民。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县农商行)与被告赵中峰、徐传祥、赵玉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中峰、徐传祥、赵玉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中峰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徐传祥、赵玉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赵中峰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赵中峰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8.85897‰,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徐传祥、赵玉众为被告赵中峰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中峰借款后仅偿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此后不再还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拒不清偿借款。被告赵中峰、徐传祥、赵玉众未提供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赵中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原告与被告徐传祥、赵玉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3、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4、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依证据规则进行了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赵中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有效期为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按每笔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利息。同日,被告徐传祥、赵玉众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自愿为被告赵中峰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额为23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2015年8月18日,被告赵中峰从原告处借款20万,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17日,月利率8.85897‰,被告赵中峰授权原告将贷款从贷款账户转存到其存款账户。被告赵中峰借款后,仅偿还了2016年6月20日前的利息,尚欠本金20万元及拖欠的利息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曹县农商行与被告赵中峰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同日与被告徐传祥、赵玉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曹县农商行按借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8月18日向被告赵中峰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借款后,不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赵中峰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逾期利率在原定月利率8.85897‰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利息,逾期利率从2016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11.516661‰计付。原告与被告徐传祥、赵玉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徐传祥、赵玉众在23万元内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徐传祥、赵玉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传祥、赵玉众应在23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传祥、赵玉众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赵中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中峰返还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8月17日按月利率8.85897‰计付,自2016年6月18日至本判决指定的交付之日按月利率11.516661‰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徐传祥、赵玉众对上述借款本息在23万元的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传祥、赵玉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中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赵中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增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颖附: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存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