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721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吴警予与南郑县公安局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警予,南郑县公安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721民初828号原告:吴警予,男,生于1978年3月8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住南郑县。被告:南郑县公安局,地址:南郑县城司法路6号。法定代表人:何宝鹏,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敏安,系陕西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警予诉被告南郑县公安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警予、被告南郑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常敏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警予诉称,2013年11月14日,南郑县公安局民警余敏、张兴、王伟乘坐原告吴警予驾驶的陕F11**警号警车参加城关幼儿园消防演练,至汉山派出所时王伟猛关车门将原告左手夹伤。后经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左中指及环指远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左中指及环指垂状指畸形。”2014年11月10日,经汉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情符合国标九级23条,系九级伤残。侵权人王伟在执行职务中关车门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被侵权人吴警予无过失、无责任,王伟的侵权行为与原告身体残疾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无果。2014年12月19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诉至南郑县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01151元。南郑县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0002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吴警予对被告南郑县公安局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6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南郑县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002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南郑县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公务员法》第十三条第八项,《人民警察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15006元,并由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南郑县公安局辩称,1、被告认可原告本次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且有丧失劳动能力九级的鉴定结论和省民政厅伤残鉴定十级的结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3、被告系国家行政机关,属公务员系列,但不属于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原告应依照2014年4月30日民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的《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的规定执行。4、原告与被告因工伤产生的纠纷,是行政机关与公务员之间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与行政职权相关的行为,属于内部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九十条,公务员对涉及公务员保险待遇等人事事项处理不服的,只规定了复核、申诉程序。法律、法规未规定公务员因工伤事故请求保险待遇或按民事侵权等事项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综上,原告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提起民事侵权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警予系被告南郑县公安局人民警察、公务员。2013年11月14日,南郑县公安局汉山派出所教导员余敏带领民警张兴、王伟及原告吴警予同南郑县消防中队官兵在县城城关幼儿园举行消防应急疏散演练,上午10时许演习完成,由原告吴警予驾驶陕F11**号警车,余敏、张兴、王伟同车回汉山派出所。车辆驶回派出所院内后,王伟下车打开左边车门,原告从打开的车门外接车内单警装备时,王伟猛关车门,将原告左手夹在陕F11**号警车左后门的门轴处,致原告受伤。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至12月17日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左中指及环指远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左中指及环指垂状指畸形。”2014年1月9日,汉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警予构成工伤。2014年11月10日,经汉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情符合国标九级23条,系九级伤残。2014年12月3日,南郑县民政局南民优公字(2014)02号文件评定吴警予因公十级残疾。2014年12月19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01151元。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0002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吴警予对被告南郑县公安局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6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南郑县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002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案。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公务员法》第十三条第八项,《人民警察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15006元,并由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另查明,原告吴警予以被告南郑县公安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作为为由,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原告申请异地管辖,2015年6月8日,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洋县人民法院管辖,洋县人民法院以被告南郑县公安局系国家行政机关,不属于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作为因公伤残的原告,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应当依照《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的规定执行。同时,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工伤产生的纠纷,是行政机关与公务员之间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与行政职权相关的行为,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三)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九十条,公务员对涉及保险待遇等人事事项的处理不服的,只规定了复核、申诉程序。因此原告关于其工伤保险待遇之诉非人民法院主管,洋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明、人民警察证、南郑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南人劳发[2003]67号通知、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务任免审批表,汉山派出所的派工记录,原告在南郑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在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汉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4年11月10日鉴定结论书,原告受伤照片复印件,汉山派出所2013年12月17日证明,南郑县公安局2014年3月20日南公政(2014)21号文件,南郑县公安局2014年8月27日南公政(2014)57号文件,南郑县民政局2014年12月3日南民优公字02号文件,证人张兴2013年12月9日证明,证人王伟2013月12月9日证明,被扶养人户口本复印件,熊庙村村委会证明,黄官镇金太阳艺术幼儿园证明,原告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7646元,原告工资表证明,原告结婚证、妻子张宁营业执照;被告提交的洋县人民法院(2015)洋行初字第00038号行政裁定书、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7行终23号行政裁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国家建立公务员保险制度,公务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原告吴警予系国家公务员,又系人民警察,其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因执行工作任务而造成,且其伤残已经被认定因公伤残,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七十七条,《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一条和《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关于“伤残抚恤和优待”的规定享受公伤保险待遇,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九十条,公务员对涉及保险待遇等人事事项的处理不服的,规定了复核、申诉程序。现原告以民事侵权为由主张民事赔偿权益,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警予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350元,在本裁定书生效后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雅娟人民陪审员  叶华丽人民陪审员  谭会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