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2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商井龙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井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2民初868号原告:商井龙,男,蒙古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委托代理人:XX,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艳昕,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负责人:李贺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文惠,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商井龙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文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井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挂车损失费、评估费共计人民币15977.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1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H×××××、冀HJ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案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新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苑小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冀HJ8**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挂车因此事故造成的挂车损失为21355元,并支出评估费1470元。被告一直未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损失项目和损失金额都不认可,公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因此对结论不认可。评估费和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另外,应首先由承保其他两辆车(王亚男、苑小强分别驾驶)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担次要责任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没有责任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1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1时30分许,苑小强驾驶冀F×××××、冀F8W**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保新公路沈家坯路段时,与王亚男驾驶的冀F×××××号奔驰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王亚男驾驶的奔驰轿车、苑小强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又先后与商井龙驾驶的冀H×××××、冀HJ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亚男受伤,车辆受损。2015年9月7日,安新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调查后,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00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商井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苑小强负次要责任,王亚男无责任。冀H×××××、冀HJ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商井龙,冀HJ8**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保险单、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2015年9月13日,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冀HJ8**挂号半挂车的损失作出公估报告,结论为21355元,原告为此支出14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估报告结论不认可。公估报告系书证原件,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予以采信。经本院调查,冀F×××××号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该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已赔付其他车辆损失1771.59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HJ8**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相关损失。本次交通事故共涉及三方车辆,即原告车辆(主要责任)、苑小强驾驶的车辆(次要责任)、王亚男驾驶的车辆(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先由另外两方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限额为2000元)赔付1771.59元,仍有228.41元可以赔付。另外,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在本案中放弃无责方保险公司交强险应赔付的100元车辆损失。综上,原告的冀HJ8**挂号半挂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2825元(21355+1470)应先扣除328.41元(228.41+100),剩余22496.59元损失,原、被告一致同意按照70%进行赔付,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其中的70%即15747.61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评估费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必要、合理损失,被告辩称此项费用不属理赔范围,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商井龙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人民币15747.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商井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97元,由原告商井龙负担人民币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雪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