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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廖某、黄某甲等与黄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1912号原告廖某。原告黄某甲,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静,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某乙。(黄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黄成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厚祥,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原告廖某、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庆伟、人民陪审员张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静,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成舜、黄厚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依据双方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履行如下事项:1、偿还中国建设银行武汉黄陂支行贷款本息63953元;2、协助二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将下列二套房屋登记至二原告名下共同所有:(1)记名为廖某所有的坐落于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群光村五组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黄2006042**);(2)记名为黄某乙所有的坐落于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定远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20××10);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年××月××日,我与被告黄某乙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0日,因感情不和双方在武汉市黄陂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黄陂区前川街定远村和群光村的两处房屋归我和女儿共同所有,其中群光村的房屋为银行抵押物,约定抵押贷款由黄某乙偿还。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我一直要被告尽快还清贷款,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一直拖延不办,现在因定远村房屋面临拆迁,被告拒不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的行为,导致我和女儿的权利受到损害,故我诉至法院。被告黄某乙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其部分内容违法无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要求偿还建行贷款本息63953元显失公平。我同意变更群光村五组房屋的所有权为原告,不同意我与原告共同分割前川街定远村的房屋,该房产是我与父母的财产,不是我与廖某婚内的财产,不能将房屋的产权变更为原告。我现在每年支付女儿抚养费五万元,原告目前有稳定的工作,黄某甲是未成年人,廖某无能力抚养女儿,可以变更抚养权,由我抚养。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原告廖某和黄某甲,被告黄某乙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证据:离婚协议书、贷款协议书和还款查询单,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来源于婚姻登记处和银行,由其盖章认可),其内容能证明原告廖某与被告协议离婚和共同贷款和还贷的事实,故本院依法采信以上证据,并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2、被告的证据:共建房协议书,收条,生效判决书,张木生等七人的书面证明,购地基协议书和收条,地基转让协议书和收条,这些证据在来源和形式上有瑕疵(协议书是被告的父母与被告签订,证明人没有出庭的书面证言,没有出庭的个人出具的收条),在内容上与廖某和黄某乙将该房屋作为婚内财产,在离婚时协议分割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且这些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房屋不是廖某与黄某乙婚内的财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也不予认定。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廖某与被告黄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原告廖某与被告黄某乙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结婚证结婚,婚内生育一女名黄某甲(2003年9月5日出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某乙于2000年9月13日取得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并在位于本区的定远村四组建私房,2001年1月,黄某乙取得所建房屋的土地所有权证,该房屋砖混结构,共四层,建筑面积480平方米。2001年11月27日,黄某乙取得其所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该房屋划拨用地面积75平方米。2006年11月30日,廖某取得位于黄陂区前川街群光村五组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的建筑面积139.91平方米。2006年12月,廖某取得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该房屋为住宅划拨用地,使用面积为24.28平方米。2009年2月20日,廖某和黄某乙共同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陂支行贷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20日至2019年2月20日,以前川街群光村五组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在武汉市黄陂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进行了房产抵押登记,房产抵押期限为履行债务的期限(2009年2月20日至2019年2月20日)。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在武汉市黄陂区婚姻登记处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双方协议离婚并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约定如下:1、子女抚养:婚生女黄某甲由廖某抚养,黄某乙每年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币5万元,直至女儿大学毕业为止,黄某乙有探视女儿的权利。2、财产分割:黄某乙同意位于黄陂区环城定远村四组和黄陂区前川群光村五组的住房(地址和面积都以房产证为准)归廖某和黄某甲所有。3、债权、债务的处理:购买黄陂区前川群光五组住房的贷款由黄某乙承担,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该离婚协议书在武汉市黄陂区婚姻登记处存档。原告廖某与被告黄某乙在解除婚姻关系后,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女儿抚养,房产分割,贷款偿还的内容。黄某甲由廖某抚养,并随其生活,黄某乙每年负担其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5万元。廖某与黄某甲共同居住在黄陂区环城定远四组的房屋内,黄某乙和其父母不在该房屋内居住。黄陂区前川街群光村五组的房屋,黄某乙和其父母也没有居住。黄陂区环城定远四组房屋和黄陂区前川街群光村五组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由黄某乙个人持有,没有办理离婚后的房产变更登记手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陂支行贷款180000元,由黄某乙一人按照还款计划书的约定,以按月还本付息的方式偿还,截止2016年3月,未还贷款本息合计余额为63953元。原告廖某要求被告黄某乙按照离婚协议的内容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手续,被告没有配合原告办理,原告廖某及其女儿黄某甲诉至法院。在庭审中,被告同意将黄陂区前川街群光村五组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不同意将黄陂区环城定远四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同意按照银行贷款的还款计划书,继续按月偿还贷款余额63953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认证的情况,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廖某与黄某乙婚内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2、廖某与黄某乙离婚协议书的效力。3、黄某乙偿还银行贷款63953元的方式。1、廖某与黄某乙婚内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首先:廖某与黄某乙于××××年××月领取结婚证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自建和购买的方式获得了黄陂区环城定远四组房屋和黄陂区前川街群光村五组房屋。其次:两处房产分别以黄某乙和廖某的名义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所有权的登记,且黄某乙一直持续持有两处房产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再次:廖某和黄某乙在离婚协议书中,将黄陂区环城定远四组房屋和黄陂区前川街群光村五组房屋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约定。则上述两处房产是在廖某与黄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取得的,且在夫妻关系解除时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故本院据此认黄陂区环城定远四组房屋和黄陂区前川街群光村五组房屋为廖某与黄某乙婚内夫妻共同财产。2、廖某与黄某乙离婚协议书的效力。首先:廖某与黄某乙在2012年10月10日在黄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真实,全面,且符合必备的形式要件。其次:该协议书签订后,廖某与黄某乙就协议书涉及的内容,自动全面的予以履行(婚姻的解除,抚养费的支付,两处房产的居住使用,贷款的偿还),则该协议书对签约双方均发生了约束力。再次:黄某乙在双方协议离婚后,一直持有两处房屋地、产权的合法有效证件,对两处房产享有完全的控制权,虽然其认为黄陂区环城定远四组房屋不是夫妻共有财产,而是其与父母共同所有的财产,但是其没有就该房产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内容反悔,并在离婚后的一年内,依法行使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关于黄陂区环城定远四组房屋作为夫妻财产分割的协议内容,且廖某也黄某乙离婚后,黄某乙与其父母一直没有在该房屋内居住。则廖某与黄某乙离婚协议书依法成立,实际履行,且黄某乙没有就财产分割依法行使变更和撤销权,故本院据此认定廖某与黄某乙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黄陂区环城定远四组房屋和黄陂区前川街群光村五组房屋,是廖某与黄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的共有财产,原告廖某与被告黄某乙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黄陂区环城定远四组和黄陂区前川群光五组的住房(地址和面积都以房产证为准)归廖某和黄某甲所有,据此约定,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当及时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黄陂区环城定远四组房屋和黄陂区前川街群光村五组房屋)的地、产权证过户手续。3、黄某乙偿还银行贷款63953元的方式。银行贷款180000元,是廖某与黄某乙在婚内形成的共同债务,债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陂支行,二人与该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和还款计划书,二人在婚内和离婚后均应当依约还款。黄某乙是离婚后的债务清偿人,其应当继续按照原约定的按月还本付息方式,向银行清偿贷款余额63953元。故本院据此认定银行贷款余额63953元,由黄某乙以按月还本付息方式清偿。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贷款63953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办理房屋地、产权变更手续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黄陂区环城定远四组房屋,是其与父母的财产,不是其与廖某婚内的财产,不同意分割给原告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廖某在房产和地产登记机关,将记名为黄某乙所有的黄陂区环城定远四组房屋,变更登记为廖某,共有人为黄某甲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相关手续;二、由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廖某在房产和地产登记机关,将记名为廖某所有的黄陂区前川街群光村五组房屋变更登记为廖某,共有人为黄某甲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相关手续;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400元、被告黄某乙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严家政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雅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