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3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王凤良与枣庄市捷利木业有限公司、李中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良,枣庄市捷利木业有限公司,李中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03民初335号原告:王凤良,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枣庄市捷利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沙沟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39286430Y。法定代表人:李中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阳,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实,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中全,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薛城区。原告王凤良与被告枣庄市捷利木业有限公司、李中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原告王凤良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宣判前,原告王凤良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凤良撤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原告王凤良负担。审 判 长 李玉军审 判 员 孙彦明人民陪审员 冯君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