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行申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石磊与新疆吉木萨尔县房产管理所行政登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石磊,新疆吉木萨尔县房产管理所,新疆吉木萨尔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新行申1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磊,男,汉族,1981年11月2日出生,住新疆吉木萨尔县。委托代理人:石如印,系石磊父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吉木萨尔县房产管理所。住所地:新疆吉木萨尔县吉木萨尔镇文化西路。法定代表人:赵丽琼,该所所长。原审第三人:新疆吉木萨尔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新疆吉木萨尔县吉木萨尔镇文化西路36号。法定代表人:索记,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石磊因不服新疆吉木萨尔县房产管理所(以下称吉木萨尔县房管所)、原审第三人新疆吉木萨尔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吉木萨尔县国资局)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23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石磊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石磊申请再审称:1、吉木萨尔县房管所,不受理申请人补发房屋产权证登记的申请,明显属于不履行房产登记法定职责;2、原一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与判决结果不符;3、二审判决违反本案客观事实和国家法律规定,其判决结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4、撤销一、二审判决;2.请求再审法院判决被申请人吉木萨尔县房管所履行房产登记法定职责,为被申请人办理原饮服公司金满楼一楼南侧楼梯间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原饮服公司金满楼地下室16.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房屋产权登记的职权。申请人石磊一审诉求是依据与第三人吉木萨尔县国资局之间房屋买卖合同,要求吉木萨尔县房管所为其办理补正登记原饮服公司金满楼一楼南侧楼梯间的房屋所有权证与地下室16.8平方米所有权证。此请求属于房屋权属更正登记行为,对于房屋权属更正登记申请被申请人应当根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将申请仅作退还处理不符合该七十四条规定。对此,一审法院判决已确认被申请人行为违法并已责令被申请人对原告的更正登记申请予以审查,二审法院亦予了以维持,该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石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意见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磊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努尔买买提审判员迪丽娜孜代理审判员哈里木拉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塔吉古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