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9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徐某与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9民初1118号原告徐某,男,199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巨鹿县。委托代理人刘兰涛,河北辰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焦某,女,199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巨鹿县。原告徐某诉被告焦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兰涛、被告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4年农历10月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我给被告彩礼款3.3万元及我在邢台市天一城老凤祥店花了2.5万元给被告买了金戒指和钻戒各一枚、金项链和金手链各一条,被告陪嫁物品有电摩一辆及几床被子。2015年农历10月21日举行婚礼仪式,2016年4月20日领取结婚证书。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婚前我与被告接触较少草率结婚,婚后时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6年7月12日双方再次生气分居至今。分居后被告将她的陪嫁物品及我给她买的四件首饰全部带回娘家,现被告未怀孕。婚前支付彩礼款导致我家庭生活困难,我与被告实在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我彩礼款3.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结婚时间;证据二、2016年9月5日巨鹿县油房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举行婚礼支付彩礼导致原告经济贫困。被告焦某辩称,我与原告是2014年农历8月14日经人介绍认识。婚前原告通过媒人交给我父母彩礼款2.8万元,并不是3.3万元。原告还在邢台市天一城老凤祥店给我买了一枚钻戒、一条手链、一条项链共计1.5万元。我的陪嫁物品有绿源牌电摩托车一辆(价值5000元)、12床被子(价值9000元)已全部拉至原告家。2015年农历10月21日举行婚礼仪式,2016年4月20日领取结婚证书,婚后也未生育子女。我与原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共同生活中我与原告父母有矛盾,原告凡事又极其听其父母的话导致我与原告常生气,原告曾亲口答应过我好几次不再听其父母的话,可原告始终没有做到,另外原告还虐待我,2016年7月29日双方再次生气分居至今,现我未怀孕。分居后我从原告家只带走了我的个人生活物品,我的陪嫁物品及原告给我买的首饰我都没有带走。我与原告已没有和好的希望,但我认为不能原告想与我结婚就结婚,想与我离婚就离婚,离婚时原告应赔偿我精神损失费5万元并返还我的陪嫁物品,我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款。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油房村委会的书面证明不认可,称原告并没有经济贫困。经审理查明:2014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农历10月21日举行婚礼仪式,2016年4月20日领取结婚证书,婚后无子女,2016年7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分居至今,现被告未怀孕。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称与原告已无和好可能,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称婚前给付被告彩礼3.3万元及2.5万元的四件首饰并且分居后被告已将四件首饰及被告的陪嫁物品全部带走但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又予以否认称只收到彩礼2.8万元及1.5万元的三件首饰并且分居后从原告家只带走了个人物品并未带走其他任何物品,对彩礼、首饰及被告陪嫁物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原、被告举行婚礼后一起共同生活并且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原告称因支付彩礼导致经济贫困生活困难只提交油房村委会证明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3万不予支持。被告称共同生活期间受到原告虐待请求原告赔偿5万元精神损失费但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被告焦某离婚。驳回原告徐某、被告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葛永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