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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7民初2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广西世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海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世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黄海斌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民初2465号原告:广西世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安吉大道51-3#。组织机构代码:76581444-4。法定代表人:王中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先宗,男,汉族,1961年6月10日出生,广西世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安全法律顾问,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被告:黄海斌,男,汉族,1963年6月19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陶宁春,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慧华,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广西世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海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世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先宗,被告黄海斌的委托代理人陶宁春、杨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约定经营挂靠期限从2011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在车辆年检及保险到期后,经原告催告,拒绝办理车辆年检及续保。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机动车登记证书;3、车辆挂靠经营合同;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5、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被告黄海斌辩称:同意与原告解除《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自有货车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上户后车牌号:桂A×××××,车辆上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产权仍属乙方;乙方车辆挂靠经营期限: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经甲、乙方同意,在挂靠经营期限内,乙方于2012年1月1日起,每月应缴纳甲方挂靠管理费60元,全年共计600元;挂靠管理费每一年缴纳一次,并应先交后行,逾期不交视为违约;按路管、交管等相关部门的规定,乙方车辆的年度两次或三次的二保综合检测、等级评定及年度一次的安全检测等工作必须在甲方的安排下定期完成,费用由乙方按实际发票支付甲方,逾期不办理,后果自负;乙方必须遵守交通法规和甲方机务、安全制度,积极参加甲方安全活动,加强车辆保护,按规定进行正常年、季检;如发现乙方车辆不符合安全行驶规定,甲方有权制止车辆运行;如乙方不按规定执行,所造成的后果由乙方承担;乙方车辆的保险及其他项目保险,必须由甲方统一到保险公司代为办理保险手续,其费用全额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车辆年检有效期至2016年3月份,车辆保险至2016年3月30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绝办理车辆年检及续保。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被告违反双方约定,未按时进行车辆年检及续保,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广西世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海斌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关于桂A×××××号金龙牌轻型封闭货车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海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唐旭辉人民陪审员  潘邦松人民陪审员  王昆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覃海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