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401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许庆子与许忠福、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庆子,许忠福,冯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401民初448号原告:许庆子,女,汉族,伊宁市无业人员,住。被告:许忠福,男,汉族,第四师六十一团园林五连职工,住。被告:冯英,女,汉族,察布查尔县奶牛场职工,住。原告许庆子与被告许忠福、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庆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支付利息16000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因双方系亲戚,故被告未出具欠条。从2015年10月,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不肯偿还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息1.176%计算,计算17个月,利息共计为15993.6元。被告许忠福辨称,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情属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因原告的父亲购买房屋而引起,并且原告在被告家中打人。原告必须把房屋纠纷和打人的事情处理好,被告才会还钱。被告冯英辨称,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情属实,但原告在被告家中打人是不对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录音,该证据取得方式不合法,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许庆子于当日从自己的卡号为6275的农行卡中将现金80000元汇入被告冯英的卡号为6278的农行卡中。2015年10月,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返还借款80000元,两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利息15993.6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应从其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时起算,即从2015年10月起算至一审辩论终结止。原告计算的利息数额有误,应予纠正。此期间的利息应为4000元(本金80000元0.5%10个月),对原告主张不合理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忠福、冯英返还原告许庆子借款80000元,支付利息4000元,合计8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100元,由被告许忠福、冯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许庆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党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 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