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2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大连天鹿重工有限公司高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大连天鹿重工有限公司,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普民初字第2156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男,1972年5月26日生,汉族,系大连金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大连市沙河口区香西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陆璐,系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天鹿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普湾新区三十里堡临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高某某,女,1968年12月2日生,汉族,系大连天鹿重工有限公司经理,住大连市沙河口区锦云中园。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大连天鹿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鹿公司”),被告高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2日、2015年6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兆玉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陆璐到庭参加了四次庭审,被告天鹿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被告高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2016年9月6日经本院合法传唤,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300万元;2、判令二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2月25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为止);3、因本案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起诉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理由为:2015年1月26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上述借款于2015年2月25日之前向原告全部还清。上述借款原告汇入二被告指定帐户,如今借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在本院审理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增加诉讼请求为:1、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2440万元(含前诉1300万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7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7日计算,借款本金35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6日计算,借款本金202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25日计算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请求确认原告对登记编号为PWXQGST2015012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大连天鹿重工有限公司,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恶意起诉,借款1300万元已还;请求解除对被告设备的抵押并归还设备原始发票;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设备采购合同,对此二被告已当庭提出反诉。对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部分,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部分被告已经偿还了,具体数额是1000万元,而且二被告认为原告所诉请的金额没有如原告所说的那么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原告针对二被告的反诉辩称,反诉不成立,1300万偿还按合同法解释意见应当优先偿还前期借款的费用,利息及本金,抵押有效;设备发票不能返还;原被告之间所谓买卖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合并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2014年10月28日借款收条;2014年11月27日借款收条中的现金支付问题,原告认为原被告就每笔借款均有借款合同,借款支付后,二被告又针对每笔借款的付款方式及金额以收条形式确认,同时原告有自营公司,具备现金支付能力,并且现金支付也是日常交付的常用方式。二被告认为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1月27日借款中现金交付是预先扣付利息,但无证据予以佐证,虽然二被告坚称已收到转帐部分,现金支付未收到,且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二被告辩解意见并不能否认其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效力,相关收条明确注明相关借款以转帐形式支付多少,以现金方式支付多少,收条是对借条后续履行的确认。证人证言因证人系二被告员工,证人证言原告不予认可。从存案的借条及收条上看,原告针对其提出的主张所举证据形成了完整的链条。不仅如此,原告为证明其个人有能力支付,也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个人银行交易流水,从交易频率及帐户余额中可以印证原告具备现金支付能力。因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10月28日借条、收条和2014年11月27日借条、收条及该证据予以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合法有效。 2、关于2014年12月29日借款收条,2015年1月19日借款收条中现金支付问题。原告认为,原被告针对该两笔借款均有借款合同,借款支付后二被告又针对每笔借款的付款方式及金额以收条形式确认,原告具备现金支付能力,并且现金支付也是日常交付的常用方式。二被告对该两笔借款的借条及收条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否认收到借款,但无证据佐证。从存案的借条及收条上看,原告针对其提出的主张所举证据形成了完整的链条。不仅如此,原告为证明其个人有能力支付,也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个人银行交易流水清单,从交易实际情况看,无论交易频率还是帐户余额可以印证原告具备现金支付能力。因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12月29日借条、收条,2015年1月19日借条、收条及该证据予以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合法有效。 3、关于2015年2月17日借条、收条中的现金支付问题。 原告认为,原被告针对该笔借款既有借款合同,又有款项支付后收条确认,原告除具备现金支付能力外,针对此笔借款其中100万元是原告向他人借款后又转借给二被告,该借款行为是真实可信的,二被告对收到该款予以否认,理由是该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借条及收条是假的,被告曾委托原告办理贷款业务,被告印章及公章曾交于原告使用。虽然二被告为此申请司法鉴定,但鉴定机构以专家经认真审查,无法得出明确结论为由退鉴。同时二被告对该借条及收条中被告高某某签字及印签、指纹,被告大连天鹿重工有限公司印章也是确认的,否认收到此借款无证据佐证。从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看,原告所举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其证明力大于二被告抗辩理由。因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5年2月17日借条、收条及该证据予以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合法有效。 4、关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19日借条,收条中大连龙运德特种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运德公司)财务专用章,法人印鉴加盖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天鹿公司和被告高某某系向原告借款的借款人,此节事实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上签字,摁印为证,龙运德印章及其法人印鉴加盖系其被告个人行为,作为原告并不认可二被告辩称的龙运德公司及其法人在借条、收条上加盖财务印章及印鉴系对借款担保的意见,且原告也未对加盖公章及印鉴单位行使追偿权。二被告认为,龙运德公司及其法人印章加盖是对全部借款的担保,且所有借款本息已用龙运德公司在银行贷款1000万元偿还,为此,二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19日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中虽然加盖了龙运德公司财务公章及法人印鉴,但并未注明加盖公章及印鉴目的,而原告既不认可二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也不主张对龙运德公司的追偿权。同时二被告抗辩的欠原告借款本息已用龙运德银行贷款偿还一节,从其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看,所谓龙运德公司支付款项对方也并非本案原告而是案外人大连金玖贸易有限公司,并且双方另有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二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原被告间借款的利息支付标准问题 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九笔借条中均约定了还款届满日,同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滞纳金为日千分之三。庭审中,原告明确了每笔借款的利息,即2014年10月28日借款70万元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算。2014年11月7日、11月27日两笔借款本金为350万元,利息自2014年12月6日起算,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2月17日七笔借款本金计2020万元,利息自2015年2月25日起算。上述利息标准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9月6日以书面说明形式确认二被告欠付每笔借款逾期滞纳金计算方法为:均按年利率18%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据中约定的滞纳金标准高于法律限定,虽然原告自行调整计算方法即每笔借款逾期利息,均按还款届满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核算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庭审后原告明确表明借款逾期滞纳金均按年利率18%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具体意见系其对个人权利的合法处分。该意见中明确的标准并未超过法律限定,本院予以许可。 6、关于2015年1月27日二被告为原告所作的动产抵押效力问题。 2015年1月27日二被告为确保欠原告借款得以偿还,将“天鹿公司”自有的相关资产在工商部门予以抵押登记。 原告认为,二被告为如期足额偿还原告债务,主动向原告提供设备抵押并到工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被告认为,2015年1月27日二被告为原告办理的动产抵押登记系专为2015年1月26日1300万元借款所作抵押,既然2015年1月26日已还那么该抵押则应当解除并为此提出反诉。 原告针对二被告的反诉认为,二被告提前还款原告接受,但该款偿还后如何分配由原告决定,既然二被告坚称在2015年1月26日偿还1300万元,为什么在次日即2015年1月27日又为原告办理设备抵押,从抵押期间来看,与前期借款的最后偿付期即2015年2月25日是一致的。足可见该抵押是为了所有未偿付借款本息而设,不同意二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前述的1300万元借条及收条中并未明确约定该项借款有特定的抵押,而从被告另九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看自2014年12月15日起有七笔借款还款期与动产抵押登记书记载的债务人(即二被告)履行债务期限届满期2015年2月25日是一致的,并且在二被告坚称的1300万元已于2015年1月26日当日还给原告的抗辩意见可以看出,既然1300万元已于借款当日偿还,那么在次日即2015年1月27日将动产抵押给原告作为还款保证,应当理解为确保连续借款偿付的保证。因此,原告诉请享有二被告动产抵押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为此提交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予以确认。对二被告反诉的要求原告返还抵押设备的原始发票,解除抵押登记的请求,因无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2015年1月26日借款1300万元的偿付问题 原告认为,2016年1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了借款,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二被告于借款当日将此款又转付给原告开办的公司员工石某名下,虽然原告认可1300万元二被告还给了原告,但原告认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20条、第21条相关规定,二被告偿还的这1300万元应优先冲抵前期借款的利息,费用及本金,余下部分再冲抵本期借款。 二被告认为,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虽然于当日收到了借款,但该款的借用原本用于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解封反担保,未用后及时偿还了,属专款专还。还给原告员工等于还给原告,不同意原告诉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具体到本案,二被告虽然在收到1300万借款当日即将借款转付至原告员工石某名下,但该转付是为了二被告让石某为其反担保时,石某应向相关部门出具的能力证明。因故未实施反担保,该款已转付给原告。现原告认可该款项已等同于二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对此本院确认二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1300万元。但原被告对此款的偿付并未有明确的约定,而二被告在此前有多笔借款本息未偿付,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针对此节事实的诉请予以支持即1300万元的偿付优先抵充自2014年10月28日起的到期借款本息,经核算,该部分借款本息为4323650.00元,余额8676350.00元抵充2015年1月26日借款,对二被告针对此节事实的解释意见中1300万元专款专还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间的借贷纠纷中,争议焦点有四,第一实际借贷中部分转账,部分现金支付中,现金支付是否为预扣利息问题;第二全部现金借贷中是否属实问题;第三设备抵押的效力问题;第四原、被告间借款本息是否已经偿付问题。 焦点一,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中有无利息预扣问题。从前述的证据分析认证来看,原被告每笔借款除了有借条为证外,还有收条予以确认,收条中明确标明转帐数额及现金数额,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且二被告也无确切证明材料佐证其抗辩意见,庭审中仅以证人证言,财务入账手续等为证,但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焦点二,全额现金借款真实性问题。从前述的证据分析及认定来看,原被告间就相关借款既履行了借条,又以收条形式确认,同时原告也具备现金给付能力,虽然二被告就相关借据及收条提出“形成时间是否一致”的鉴定,但因鉴定机构组织专家无法形成明确意见被退鉴,因此,二被告否认收到现金借款的抗辩意见不成立,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焦点三,2015年1月27日设备抵押效力问题。从前述的证据分析及认定来看,该项设备抵押是在抵押日前九笔借贷关系成立后设定的,且该抵押登记书中明确载明:“债务人(即二被告)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日为2015年2月25日”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014年11月27日-2015年2月17日七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日期相一致。同时2015年1月26日当日借款1300万元于当日偿付依法也应当确认应首先抵付前期借款本息,且该笔借据中也未明确标明有专项设备抵押。因此,该设备抵押应确认为对二被告所有借款本息的偿付而设定,原告诉请确认其对抵押设备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抵押登记设备发票并解除抵押登记,依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因二被告无确切证据证明其反诉主张,举证不能,故对二被告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四,原被告间借款本息是否偿还完毕问题。 从前述证据分析及认定来看,二被告虽然提交相关证据拟证明龙运德公司在银行借款1000万元用于偿付原告借款本息,但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无关联性,因此二被告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若二被告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可另案对相对侵权人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二被告在借得原告款项后本及时偿付才对,久拖不付显系无理,应承担借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天鹿重工有限公司、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刘某某借款115236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5年2月25日起以115236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 二、确认原告刘某某对登记编号为PWXQGST2015012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二被告反诉请求。 如逾期给付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原告承担99800.00元,二被告承担67000.00元。 反诉费49930.00元,由被告大连天鹿重工有限公司、被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兆玉 代理审判员 潘东芹 代理审判员 姜蕴修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翠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