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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民初4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徐海峰与刘满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477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峰,刘满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4779号原告:徐海峰,住广州市增城区。被告:刘满深,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徐海峰与被告刘满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旷怡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峰、被告刘满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89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2600元、误工费21266.67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2361.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10时58分,被告刘满深驾驶其自有的粤A×××××汽车经过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菜园路段时,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增城区中医院治疗,住院至2016年8月16日,共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15619元。出院后还需定期复查,大概需5500元。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没有通过年检,且未购买保险的情况下仍危险上路,并在市场路口路段超速危险驾驶,造成原告受伤。对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满深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父亲在医院时与我口头约定无论医疗费多少都由原、被告双方平均承担,因此在原告住院期间我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此外,正是因为我与原告父亲达成的上述口头约定,所以我才同意在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上签名。其实,我并不认可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事故发生时是原告的车撞到我的车,不是我的车撞到原告,原告当时开的很快,所以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我只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的一半或者七成,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我都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10时58分,刘满深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菜园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菜园路与富某路交界路口时,遇徐海峰驾驶电动车沿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富某路某往西行驶至交界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徐海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5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第440183220161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满深驾车通过没有设置交通信号灯的十字交叉路口时,未让其右方来车先行发生事故,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海峰驾驶电动车通过市场繁杂路口未明察路况,未按操作规范、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徐海峰被送到广州市增城区中医医院治疗,并住院至2016年8月16日,共住院26天,产生医疗费15619元(其中被告刘满深支付10000元,原告自付5619元)。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胸骨骨折;2.左侧第2肋骨骨折;3.第7颈椎左侧横突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1.于2016-7-22至2016-8-16在我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2.全休叁个月,继续维持颈托外固定2-3周;3.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4.加强营养;5.出院后1、2、3、6、12复查颈椎及胸部CT(费用约5000-6000元);6.定期门诊治疗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9月5日、9月14日、9月18日,徐海峰因颈及左肩疼痛前往增城区中医医院门诊复查及治疗,并自行支付医疗费1515.20元。再查,刘满深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刘满深本人。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6月,刘满深未为粤A×××××号小型轿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庭审中,原告徐海峰主张其自2014年年底入职广州市浩实贸易有限公司从事销售经理一职,未含销售提成的固定月收入为550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收入证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广州市浩实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为凭。原告主张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显示为“跨行汇款”和“现存”的都是其工资收入。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仍应当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条等予以证实。另查,2016年8月8日,徐海峰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扣押刘满深所有的粤A×××××号小型轿车(保全标的50000元),并提供了担保。同日,我院作出(2016)粤0183财保198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被申请人刘满深所有的粤A×××××号小型轿车一辆。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过错比例承担。由于被告刘满深驾驶的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据此请求被告刘满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交强险部分,交警部门已对本案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作出认定,因原告徐海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在本次事故存在次要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虽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出如下认定:一、医疗费17134.20元;原告已提交了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表、门诊处方明细清单等,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55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非必然发生,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原告共住院26天,已提供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为凭,本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广东省2016年度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6天×100元/天=2600元。三、护理费2600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已提供了护理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300元;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以及医疗机构意见酌定300元。五、误工费21266.67元;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住院26天加医嘱全休三个月,共计116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广州市浩实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收入证明以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可以证实原告于事发前在该公司从事销售经理一职,且其收入5500元/月与广东省2016年度国有同行业批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371元/年相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应为21266.67元(5500元/月÷30天×116天)。六、交通费150元;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且未提供发票证实,考虑到该费用必然产生,本院根据原告居住地、就医地以及就医次数等酌定150元。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伤情尚未评残,损害后果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伤残评定后再行主张。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合计44050.87元。(一)原告的上述损失可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17134.20元,该款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刘满深应向原告赔付10000元。因被告刘满深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无需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上述损失可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26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21266.67元、交通费150元,合计26916.67元,该费用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刘满深应当直接赔付原告26916.67元。经核算,被告刘满深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6916.67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应由被告刘满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707.36元[(17134.20元-10000元)×80%]。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满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徐海峰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26916.67元;二、被告刘满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海峰医疗费5707.36元;三、驳回原告徐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2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5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徐海峰负担案件受理费209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96元;由被告刘满深负担案件受理费34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旷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赖蓝婷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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